(2017)苏0114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杜婷婷与被告北京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北京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婷婷,北京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北京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074号原告:杜婷婷,1984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伟,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320111057986683W,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1-1376。主要负责人:李爱春,北京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健,北京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副总。被告:北京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110106587699008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三区13号楼13-1幢1008室。法定代表人:迟长福,北京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杜婷婷与被告北京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观光旅行社南京分公司)、被告北京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伟、被告观光旅行社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资、提成、出差费用报销合计13181.16元;2.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旅游接待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微信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离职。因仲裁委未做裁决,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观光旅行社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规定员工应当一个月签到124次,原告违反公司规定,一个月签到次数不足,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主张工资、提成、出差费用报销的数额无异议。被告北京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做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提成、出差费用报销合计13181.16元的诉求,被告观光旅行社南京分公司对原告该诉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该诉求予以认可。二、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元的诉求,被告观光旅行社南京分公司虽声称因原告违反公司规定故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观光旅行社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观光旅行社南京分公司主张不予采纳。另被告观光旅行社南京分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未通知工会,被告观光旅行社南京分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的程序亦违法。本院认定被告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告诉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婷婷工资、提成、出差费用报销13181.1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元,合计1718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罗贵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龚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