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执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赵任与王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任,王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1执134号申请执行人赵任,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号*楼*单元*层*号。被执行人王彪,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水沟村村民,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水沟村2队**号付*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111民初1677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王彪向申请执行人赵任支付维修费14000元、公估费75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负担执行费124元,共计15074元。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查封被执行人王彪名下陕A523**比亚迪牌车一辆,于2017年5月23日冻结扣划王彪银行存款3200元,现已全额发还申请执行人赵任,剩余案件款11750元,由于履行期限较长无法在一个执行期限内执结,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111执13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真实可靠可供执行线索可随时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鸿年审 判 员 李建正代理审判员 王 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波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