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刘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刘宝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2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樊伶,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木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明,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马鞍山分行”)与被告刘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马鞍山分行诉讼代理人籍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马鞍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中行马鞍山分行与刘宝明之间的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解除中行马鞍山分行与刘宝明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2.判令刘宝明支付所欠贷款本金433333.30元;3.判令刘宝明支付所欠贷款利息、罚息合计19600.47元(暂按《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实际应支付到还清之日);4.判令刘宝明支付中行马鞍山分行律师费6000元;5.若刘宝明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判令中行马鞍山分行有权就涉案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由刘宝明承担诉讼费用。其诉讼理由为:刘宝明与中行马鞍山分行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宝明向中行马鞍山分行借款52万元,借款期为180个月,同时刘宝明将位于雨山区某号住房抵押给中行马鞍山分行。合同签订后中行马鞍山分行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如约放款,但自2015年12月以来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逾期近一年,以致成讼。刘宝明未作答辩。中行马鞍山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刘宝明身份证复印件、刘宝明户口本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他项产权证、放款借据、还款明细单、委托合同、银行转账汇款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据材料,刘宝明未予质证,对中行马鞍山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刘宝明与中行马鞍山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住)字51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宝明向中行马鞍山分行借款人民币52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合同项下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每月的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月利率为5.458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将位于雨山区某号住房抵押与中行马鞍山分行,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合同签订后中行马鞍山分行于2013年4月24日向刘宝明的账户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52万元,借款人从2015年10月开始就未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9月27日拖欠本金28888.9元,尚未到期本金余额为404444.4元,贷款正常利息、罚息合计19600.47元,经中行马鞍山分行多次催要,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中行马鞍山分行与刘宝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刘宝明在取得借款后,负有按照约定还款的义务。刘宝明在取得借款后自2015年10月开始便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故中行马鞍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中行马鞍山分行关于律师代理费诉请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实际给付,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刘宝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借款合同部分;二、刘宝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433333.3元及贷款利息、罚息合计19600.47元(截至到2016年9月27日),并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若刘宝明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偿还上述款项,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实现抵押权,即拍卖、变卖栗仲丽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某号房产,并在5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刘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828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889元由刘宝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静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