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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阿斯根与正蓝旗上都出租车有限公司、宋玉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斯根,正蓝旗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宋玉海,宋玺龙,王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440号原告阿斯根,男,蒙古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牧民。委托代理人色日贡其木格,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蓝旗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地址正蓝旗。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恩克巴特尔,男,蒙古族,1990年11月1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宋玉海,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个体。被告宋玺龙,男,汉族,1988年4月6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个体。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欣,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被告王智军,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个体。原告阿斯根诉被告正蓝旗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色日贡其木格、被告正蓝旗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恩克巴特尔、被告宋玉海及其被告宋玉海、宋玺龙委托代理人赵新欣、被告王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斯根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在平等、自愿、互利情况下口头达成出租车买卖协议,并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出租车一辆,原告当时就给被告先支付购车车辆保证金6万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出示一份收到保证金6万的收据,并在上面写明,如不按时交车3、5个月内归还保证金。但事后被告并没有把车交给原告,也没有给原告返还保证金。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正蓝旗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于原告建立过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玉海、宋玺龙、王智军辩称,1.我方从未与原告达成出租车协议,也不认识原告。2.我方从未收取过对方的任何保证金,收据上的合同章是伪造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8日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出租车买卖合同,被告正蓝旗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向原告阿斯根收取6万元的保证金。2.一张照片,证明出租车公司原来法人宋玉海2012年4月17日出据白条向原告收取押金6万元,2015年4月18日将白条收回重新出据欠条。被告正蓝旗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正蓝旗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7月22日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原股东王智军、宋玉海、宋玺龙召开正蓝旗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股东会,经决议将王智军、宋玉海、宋玺龙三人分别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马某某。其中第一项决议王智军、宋玉海、宋玺龙对各自持有的股份转让给马某某,决议第二项,公司法人变更之前涉及到的任何合同和任何资金,涉及到的返还财物及赔偿均由原股东三人承担,与转让后的法人无关。股东决议第三项,转让股权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与新股东无关。2.王智军与马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宋玉海与马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宋玺龙与马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原股东王智军、宋玉海、宋玺龙分别将股权转让给马某某,并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三项约定股权转让前涉及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3.股权转让及法人变更声明复印件、2015年7月17日锡林郭勒日报登报声明证明正蓝旗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在锡林郭勒日报登报声明股权转让及法人变更事宜,声明股权转让之前公司债权债务均由原股东和原法人承担。并且原债权债务人应于见报之日起15日内到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申报债权债务,逾期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4.正蓝旗某出租车有限公司2012年正蓝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合同,证明自2012年至今正蓝旗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样式未更改过,合同章与公章、财务章的样式均是一致的。5.证人徐某的证词,证明证人系正蓝旗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会计,一直由其保管公司公章、合同章及财务章。证人未见过原告提供的收据及收据上的合同章。6、正蓝旗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原件,证明被告出租公司合同章与原告收据上的合同章不一致。被告宋玉海、宋玺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的证词,证明某出租车公司未出据过这个票据,也未收到过保证金,更没有再该票据上盖过公司的章。2.锡林浩特市同顺达客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同顺达客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2010年至今都在此公司工作,从未兼职到其他单位工作。3.某出租车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证明出租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合同专用章不一致,原告的是伪造的。4.正蓝旗某出租车有限公司2012年正蓝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合同,证明某出租车公司自2011年成立以来合同专用章仅有在这个合同上的这枚公章的样式,再无其他合同章,所以原告的章是假的。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正蓝旗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宋玉海、宋玺龙、王智军的质证意见为,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正蓝旗某出租车公司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宋玉海、宋玺龙、王智军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宋玉海、宋玺龙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出租公司、王智军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正蓝旗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原股东王智军、宋玉海、宋玺龙召开正蓝旗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股东会,经决议将王智军、宋玉海、宋玺龙三人分别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马某某。本院认为,原告阿斯根出示的2015年4月18日盖有正蓝旗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合同章的收据,经庭审核实该合同章上的蒙文字与被告正蓝旗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拥有的合同章明显不一致,并且对该收据四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被告出租车公司原来法人宋玉海2012年4月19日在某镇一个宾馆内出据白条向原告阿斯根收取押金6万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宋玉海让他人给原告传话到锡林浩特市同顺达客运公司将白条收回重新出据欠条,该陈述不能够证明被告正蓝旗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保证金6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正蓝旗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斯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阿斯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春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乌兰哈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