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卢就洪与徐乐思、徐素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就洪,徐乐思,徐素妍,徐乐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702号原告(反诉被告):卢就洪,男,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映妍,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楚贤,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乐思,男,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反诉原告):徐素妍,女,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徐乐欢,女,住清远市清城区。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恒,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文,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就洪诉被告徐乐思、徐素妍、徐乐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徐乐思、徐素妍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就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映妍、何楚贤及被告徐乐思、徐素妍、徐乐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就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徐乐思转让“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给被告徐素妍的行为无效;2、确认徐素妍转让“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给被告徐乐欢的行为无效;3、被告徐乐欢自行注销“清远市清城区诸葛亮烤鱼店”;4、确认“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及店铺内的装修、设施属于原告卢就洪的合伙财产;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卢就洪与徐乐思共同合伙经营“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双方按照合伙协议,共享收益,共担风险。2015年5月徐乐思未经卢就洪同意,擅自将“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转让给其妹妹徐素妍,并注销登记在徐乐思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后来经查档发现,徐素妍转让“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给徐乐欢,又再一次注销登记在“清远���清城区诸葛烤鱼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但实际上,三被告之间为亲兄妹关系,他们之间恶意串通,擅自转让卢就洪的合伙财产,侵害了卢就洪的合法权益,更不让卢就洪参与经营管理,对卢就洪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徐乐思、徐素妍、徐乐欢答辩称:1、徐乐思在2015年5月19日将“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转让给徐素妍是合理合法的行为。早在2013年初,徐乐思与被告的合作协议到期后,因徐乐思欠徐素妍现金,徐乐思、徐素妍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徐乐思便将其股份转让给徐素妍,并按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规定将“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的经营者变更为徐素妍,徐素妍与原告双方继续按之前的合作模式经营“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也一直挂在店铺内,原告及其儿子卢俊杰也是有目共睹的。2、徐素妍是注销“清��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并没有将“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转让给徐乐欢。徐素妍与原告合作经营“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后,因原告每月都将应属徐素妍的大部分盈利分红抵扣徐乐思的利息及欠款,直接影响徐素妍的利益和合伙店的资金流动和经营,因此徐素妍已多次向原告及其儿子卢俊杰提出结束合作经营,共同清算,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2016年2月6日,店铺因过年放假休息,双方确定盈利分红后,徐素妍再次明确告知原告,双方年后不再继续合作经营。2016年2月21日,徐素妍以“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名义,通过圆通快递向原告发出书面《结业清算通知书》,并向清城区工商局南门工商所申请注销“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经清算,“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除119010.50元流动资金外,还剩余货物36476.25元和28000元租赁房屋的保证金。3、徐乐欢向工商局申请“清远市清城区诸葛亮烤鱼店沿江店”的工商注册登记是合理合法的行为,且新店与原来的“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请注销该店于法无据。4、答辩人也承认原告占有“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经营期间50%股份,因此,双方经清算剩余资金183486.75元(119010.50元+36476.25元+28000元),每方应分得91743.38元,扣除答辩人已收取的64476.25元(36476.25元+28000元),原告仍应支付27267.13元资金款给答辩人。综上所述,因原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无法再合作经营“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双方的合作关系应解除,且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徐乐思、徐素妍、徐乐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退还27267.13元合作资金款给反诉人;2、解除双方在清城区沿江二路合股经营“清��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连锁店清远分店的合同关系;3、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26日,反诉人徐乐思与被反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在清城区沿江二路合股经营“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连锁店清远分店,经营期为5年,机从2007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止,投资成本、利润亏损各占50%,经营期间的财务由被反诉人及儿子卢俊杰掌控。2012年10月18日,合作经营到期后,双方继续合作经营。2015年5月19日,反诉人徐乐思因与被反诉人出现矛盾,将“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转至反诉人徐素妍名下,但双方保持合作关系。2016年2月6日,双方就2015年经营收入实行盈利分配,每方分得251500元盈利。至2016年2月6日,“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账面剩余流动资金119010.50元。2016年2月10日,双方已实际发展到无法继续合作经营,反诉人通过电话、口头、短信、微信等方式向被反诉人发出清算通知,但被反诉人均置之不理,2016年2月21日,反诉人以“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名义通过圆通快递向被反诉人发出书面《结业清算通知书》,但被反诉人一直没有前来清算。反诉人唯有结束营业,停止经营,并向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门工商所申请注销“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经清算,“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除119010.50元流动资金外,还剩余货物36476.25元和28000元租赁服务的保证金。上述合共183486.75元(119010.50元+36476.25元+28000元),每方应分得91743.38元,扣除答辩人已收取的64476.25元(36476.25元+28000元),原告仍应支付27267.13元资金款给答辩人。现店铺由本诉中的另一被告徐乐欢租用,店名为“清远市清城区诸葛亮烤鱼店沿江店”,与反诉人、被反诉人合作经营的原“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由于被反诉人不将“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店铺经营资金119010.50元拿出来作流动资金使用,导致双方无法经营再无法合作经营“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双方的合作关系应解除,被反诉人也应支付27267.13元资金款给反诉人。反诉被告卢就洪答辩称:反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答辩人起诉的是三位被告,本诉与反诉应当是基本相同的双方当事人提起,因此本案反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法院驳回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6日,原告卢就洪(乙方)与被告徐乐思(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股经营“诸葛烤鱼”连锁店清远分店,地址清城区沿江二路,经营期为五年,从2007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止;该店用徐乐思名字以法定代表人向清城区工商局登记注册,实际该店是甲、���双方共同投资260000元经营,其中包括装修费、台凳、厨房设备添置、向总店上缴加盟费等;该店以徐乐思一人名字向工商局登记开业,实际是甲、乙双方共同出资260000元,投资比例甲方出资130000元,占总投资50%,乙方出资130000元,占总投资50%;该店在经营中,除日常开支及人工工资、缴交国家的有关税费后,利润各占50%,如因经营不善亏损或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其他法律责任,共同承担,如在经营过程中,需要继续增加资金投入的,按投资比例增加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徐乐思于2007年11月27日向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同日,被告徐乐思与案外人罗燕清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场所为清远市清城区沿江路二路南二座首层商铺,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每月租金为800元等。2007年11月28日,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徐乐思申请成立的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经营者为徐乐思,经营场所为清远市清城区沿江路二路南二座首层,经营范围为中餐制售。同日,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内容为:广东省清远市徐乐思自愿申请加入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连锁体系,经审查合格特授予广东省清远市地市级特许加盟商,允许使用“诸葛烤鱼全国连锁”作为店名及标识并开店营业。成立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后,原告卢就洪与被告徐乐思开始合作经营。原告卢就洪委托其儿子卢俊杰负责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的财务及协调工作,被告徐乐思负责经营管理。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到期后,原告卢就洪与被告徐乐思未再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继续按照原来的合作方式合伙经营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2015年5月15日,被告徐乐思向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门工商所申请注销“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注销原因注明为转让。2015年5月19日,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门工商所核准“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的工商注销登记。同日,被告徐素妍向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经营场所为清远市清城区沿江路二路南二座首层,经营者为被告徐素妍。诉讼中,被告徐乐思抗辩其已将自己在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徐素妍,并已告知原告,转让后被告徐素妍将营业执照悬挂在店内,被告徐素妍与原告仍然与原告一起合伙经营烤鱼店,一起分红。但原告不认可被告徐乐思的说法,提出被告徐乐思转让其股份未经过原告同意,也未告知原告,被告徐乐思的转让行为已损害合伙体利益,是无效的。2016年2月6日,原告卢就洪与被告徐素妍对2015年的营业利润进行分配,原告卢就洪分得251500元,收据经手人为卢俊杰,被告徐素妍分得251500元,收据经手人为徐素妍。2016年2月12日,原告卢就洪儿子卢俊杰因合伙问题产生纠纷向清远市公安局下廓派出所报案,清远市公安局下廓派出所向卢俊杰出具报警回执。2016年2月16日,被告徐素妍向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门工商所申请注销“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注销原因为转让。2016年2月22日,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门工商所核准“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的工商注销登记。2016年2月21日,被告徐素妍以“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名义通过圆通快递向原告卢就洪发出“结业清算通知书”,通知原告卢就洪于2016年2月22日前结业清算。诉讼中,原告确认收到��业清算通知书,但认为发送主体资格不符。2016年2月22日,被告徐乐欢申请注册成立“清远市清城区诸葛亮烤鱼店沿江店”,经营场所为清远市清城区沿江路二路南二座首层,经营者为被告徐乐欢。诉讼中,原告卢就洪向本院提交一份《设备清算盘点补充》,里面列明了包括石台、长木台、旧方木台、无扶手胶凳、有扶手胶凳、电脑、监控等财产、设备,按照买入的价格合共75584元(其中雨篷15000元),但该《设备清算盘点补充》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也不予认可,认为部分财产已处理,而且原告提交的《设备清算盘点补充》注明的是买入价格,不是折旧价格,价格不予认可。为此,被告徐乐思、徐素妍向向法院提交一份《货物清算表》,表中注明包括罐雪花、雪花勇闯、雪花纯生、哈尔滨、百威、罐红牛等在内的酒水共17658.25元,包括胖子料、���米椒等在内的调料共18818元,包括固体蜡、煤、木炭、大米在内的材料共1821元,包括点菜单、石台、无扶手胶凳、有扶手胶凳、电脑等财产、设备(该部分财产标明了买入价格共19441元,但未标明折旧价格),此外,该设备中的监控只标明了数量未标明价格。对该清算表,原告表示除了凳桌、电脑等设备外,其他的可消耗物品同意按照其清算的数量进行清算,但要求将部分未标明价格的财产标上去后一并结算。另查明,原告卢就洪与被告徐乐思曾因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2015年6月9日的开庭笔录中,被告徐乐思已明确说明其已于2013年3月将自己在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的股份转让给了其妹妹徐素妍。在该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卢就洪在笔录第8-9页中也陈述被告徐乐思已将烤鱼店擅自转让给别人。再查明,被告徐乐思��徐素妍、徐乐欢为亲兄妹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于2007年11月28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因未依法注册登记为合伙企业,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因“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实际是由原告卢就洪与被告徐乐思两人合伙经营,因此原告卢就洪与被告徐乐思的合伙属于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卢就洪与被告徐乐思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经营期为五年,即从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合伙经营期限到期后,双方虽未再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继续按照原来的合作方式合伙经营“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此时双方仍为个人合伙关系,但是由于《协议书》中并未对合伙人退伙的事由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徐乐思选择退出个人合伙,并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徐素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则上应准许被告徐乐思退伙。而且从被告徐素妍受让合伙份额后,原告还与被告徐素妍共同经营“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并于2016年2月6日对2015年的营业利润进行分配这一事实也可以看出,原告卢就洪并未对被告徐乐思退伙及被告徐乐思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徐素妍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徐乐思转让“清远市清城��诸葛烤鱼店”份额给被告徐素妍的行为无效,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就洪与被告徐素妍合伙经营“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并于2016年2月6日对2015年的营业利润进行分配后,原告确认已于2016年2月份左右因双方合伙产生纠纷便再未参与“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的实际经营,而被告徐素妍也于2016年2月21日通过快递向原告卢就洪发出结业清算通知书,原告也确认收到结业清算通知书,但未提出书面异议。由于个人合伙在性质上属于人合组织,是基于各合伙人之间的信任而组成,故原告与被告徐素妍的合作基础已经不存在,双方已经难以继续合伙经营下去,原告与被告徐素妍的个人合伙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鉴于上述情况,本院无须再另行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徐素妍的个人合伙关系。虽然被告徐素妍于2016年2月16日向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门工商所申请注销“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时的原因为转让,被告徐乐欢的经营场所也在清远市清城区沿江路二路南二座首层,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被告徐乐欢申请注册成立“清远市清城区诸葛亮烤鱼店沿江店”前,被告徐素妍已于2016年2月21日通过快递向原告卢就洪发出结业清算通知书,要求结业清算,而且被告徐乐欢申请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也不是“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而是“清远市清城区诸葛亮烤鱼店沿江店”,此为两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因此,原告卢就洪主张确认被告徐素妍转让“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给被告徐乐欢并要求被告徐乐欢自行注销“清远市清城区诸葛亮烤鱼店沿江店”,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被告徐乐思将“清远市清城区诸葛烤鱼店”转让给被告徐素妍后,原告卢就洪与被告徐素妍在合伙经营期间因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属于原告卢就洪与被告徐素妍共有。根据前述分析,由于原告卢就洪与被告徐素妍的个人合伙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徐素妍于2016年2月21日通过快递向原告卢就洪发出结业清算通知书时提交了一份《货物清算表》,表中注明包括罐雪花、雪花勇闯、雪花纯生、哈尔滨、百威、罐红牛等在内的��水共17658.25元,包括胖子料、小米椒等在内的调料共18818元,包括固体蜡、煤、木炭、大米在内的材料共1821元,包括点菜单、石台、无扶手胶凳、有扶手胶凳、电脑等财产、设备(该部分财产标明了买入价格共19441元,但未标明折旧价格。该设备中的雨篷只标明了数量未标明买入及折旧价格)。对该清算表,原告表示除了凳桌、电脑等设备外,其他的可消耗物品同意按照其清算的数量进行清算,但要求将部分未标明价格的财产标上去后一并结算。由于被告徐素妍的货物清算表只有雨篷的买入价未注明,而原告提供的《设备清算盘点补充》注明雨篷买入价为15000元,被告徐素妍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伪,因此,本院认为雨篷的买入价可按15000元计算,因此,《货物清算表》中包括点菜单、石台、无扶手胶凳、有扶手胶凳、电脑、雨篷等财产、设备的买入价为34441元。��于原告卢就洪对《货物清算表》表中注明包括罐雪花、雪花勇闯、雪花纯生、哈尔滨、百威、罐红牛等在内的酒水共17658.25元,包括胖子料、小米椒等在内的调料共18818元,包括固体蜡、煤、木炭、大米在内的材料共1821元,三项合共38297.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包括电脑、雨篷等共34441元的财产、设备,由于上述财产计算的是买入价,考虑到使用后上述财产存在折旧的情况,本院认为包括点菜单、石台、无扶手胶凳、有扶手胶凳、电脑、雨篷等财产、设备应当按照比例折旧后进行清算,因折旧比例方面双方未达成协议,当事人又未提供具体实物,本院考虑到合伙时间长短及存在合伙期间重新添置新财产的具体情况,认为可按买入价50%进行折旧,即17220.50元(34441元×50%),因此,上述四项合伙财产总共为55517.75元(17220.50元+38297.25元)。加上原告持有的店铺流动资金119010.50元及被告徐素妍持有的28000元租赁保证金,合伙期间财产总共为202528.25元。按照原告卢就洪与被告徐素妍各持50%的合伙比例,每人应分得101264.125元。由于原告持有的店铺流动资金119010.50元,扣减上述应分得的101264.125元,原告卢就洪还应向被告徐素妍退回合伙财产17746.3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就洪(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徐素妍(反诉原告)退还17746.375元;二、驳回原告卢就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徐乐思、徐素妍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2元,合共1532元,由原告卢就洪负担1332元,被告徐乐思、徐素妍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向洁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欣彤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5.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