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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许文康与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康,杨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940号原告:许文康,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磊,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莉(曾用名杨吴莉),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许文康与被告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文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杨莉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又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就所借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杨莉今借到许文康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年8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而被告一直推诿拖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种种行为表明其已经无力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杨莉向许文康借款3万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杨莉陆续向许文康借款8万元,该笔8万元借款由许文康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陆续支付给杨莉。2016年4月16日,许文康与杨莉就双方所借款项进行结算,杨莉向许文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杨莉今借到许文康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年8月1日前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此据、借款人:杨莉、2016年4月16日。后因杨莉未按期还款,许文康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许文康提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个人账户明细表以及许文康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许文康主张杨莉偿还借款的事实,由许文康提供的杨莉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能够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许文康主张杨莉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文康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保全费1085元,合计2335元,由被告杨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