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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曹帅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帅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3刑初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帅,(绰号小帅),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捕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经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6年8月12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4日被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曹帅和杨某(在逃)、“二鹏”(在逃,身份不详)等人驾车到高某买狗,行至高某村秦山公路时,看见被害人张某驾驶面包车经过,曹帅告知“二鹏”张某和曹帅的朋友杨志刚有矛盾,“二鹏”随即驾车将张某的面包车别停,被告人曹帅伙同“二鹏”等人持棍棒、消防斧等工具打砸张某的面包车,致面包车挡风玻璃、车身及轮胎受损。经鉴定,张某的面包车被损坏的部位价值人民币600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供述;4.被告人曹帅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被告人曹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曹帅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张某的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曹帅与杨某(在逃)、“二鹏”(在逃,身份不详)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5日上午11时许,曹帅和杨某、“二鹏”去高某村买狗,开车行至高某村路口据秦山公路200米附近,看见被害人张某驾驶面包车经过,因曹帅和“二鹏”说张某和其朋友杨志刚之前有过矛盾。“二鹏”就开车将张某的面包车别停,随后“二鹏”、曹帅等人先后下车持工具对张某的车辆进行打砸,其中曹帅使用棒子对张某的车辆进行了打砸,后曹帅等人开车离开,张某报警。曹帅等人的行为致张某的面包车挡风玻璃、车身及轮胎受损。经鉴定,张某的面包车被损坏的部位价值人民币600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曹帅的基本信息和现实表现,证实:2014年4月5日11时许,被害人张某报案称其驾驶的汽车在高建庄路距秦山公路200米处被人砸坏;被告人曹帅于2016年8月12日5时许被绥中县公安局网户乡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曹帅无前科劣迹。2.高某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4月5日11时许,被害人张某报警称其驾驶的汽车被人砸坏,案发后张某自行将被砸车辆开走,故无法对现场和车辆进行勘验,同年4月9日张某将被砸车辆开至高某派出所,民警对该车被砸情况进行了拍照。3.冀C×××××车辆照片7张,证实:张某驾驶的牌号为冀C×××××五菱宏光牌汽车的损坏情况。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5日11时许,杨某开着曹帅的红色桑塔纳2000轿车,曹帅坐另外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去高某买狗。行驶到高某铁道桥洞北侧没多远,离国道五百米左右的地方,曹帅乘坐的帕萨特轿车就停了下来,把一辆面包车别停(后来知道该面包车为张某驾驶),从帕萨特车上下来三个人(不包括曹帅),拿着镐把儿将张某的面包车的车身和车玻璃砸坏,曹帅是后下来的,但是曹帅和杨某没有动手。除曹帅外杨某不认识从帕萨特车上下来的其他人。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曹帅和其他几个人把车砸坏的事实。所陈述的砸坏的部分和照片能相互印证。并且证实砸车的人其中一个人为右胳膊有纹身,175cm左右,山海关口音,皮肤黑色,短发,偏胖。后通过调看2014年4月7日晚的监控录像,发现该人即为曹帅。7.犯罪嫌疑人曹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5日上午11时许,曹帅和杨某、“二鹏”还有“二鹏”的两个朋友一起去高某村买狗,曹帅和“二鹏”的两个朋友乘坐“二鹏”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杨某自己驾驶曹帅的红色桑塔纳2000轿车,开车行至高某村路口据秦山公路200米附近时,看见张某驾驶面包车经过,曹帅就和“二鹏”说,张某和曹帅的朋友杨志刚之前有过矛盾。“二鹏”就想给杨志刚出气,开车将张某的面包车别停,随后“二鹏”和他的两个朋友下车持工具对张某的车辆进行打砸,曹帅下车后,从“二鹏”手里拿了一根棒球棍对张某的车辆砸了一下,被砸具体位置记不清了。另证实,杨某没有下车,也没有动手。8.山海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鉴字[2014]第0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五菱宏光轿车(型号:五菱牌LZW6430MF、发动机号UAC0220975)被损坏的前风挡玻璃、左侧门玻璃、四个轮胎、车顶、车身左侧面刨除残值后共计价值人民币6006元。9.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曹帅就是2014年4月5日11时许参与砸其面包车的人。10.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曹帅对被害人张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证据中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为庭后形成,该三份证据经庭外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控辩双方均没有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庭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帅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帅犯故意毁坏财产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曹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帅在庭审中当庭认罪、悔罪,且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曹帅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颖人民陪审员  齐艳华人民陪审员  崔 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冬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