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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传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传福,男,1991年9月7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传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朱传福用钢筋撬门进入王某某位于南康区东山街道某村大坞孜的租住房内,盗窃了350元左右的现金及一部老年手机。2、2016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朱传福用钢筋撬门进入钟某某位于南康区东山街道某村大坞孜的租住房内,盗窃了80元左右的现金,59张面值一元的第四套纸币、12张面值二元的第四套纸币及一个银手镯、一个银戒指。59张面值一元的第四套纸币、银手镯及银戒指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钟某某。3、2016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朱传福用螺丝刀撬门进入邓某某位于南康区东山街道马草塘的租住房内,盗窃了一部白色酷派��机、一部黑色海信手机、20枚面值一元的硬币、1张面值二元的第四套纸币、一本存折(户主为邓某某)、邓某某的一代身份证以及手镯、戒指等物。其中戒指、手镯、手机、存折、1张面值二元的第四套纸币及身份证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4、2016年11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朱传福翻墙进入邱某某位于南康区东山街道石壁下邱屋组的租住房内,盗窃现金31.05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证结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朱传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传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朱传福用钢筋撬门进入王某某位于南康区东山街道某村大坞孜的租住房内,盗窃了350元左右的现金及一部NEKEN牌老年手机。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96元。2、2016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朱传福用钢筋撬门进入钟某某位于南康区东山街道某村大坞孜的租住房内,盗窃了80元左右的现金,59张面值一元的第四套纸币、12张面值二元的第四套纸币及一个银手镯、一个银戒指。被盗59张面值一元的第四套纸币、银手镯及银戒指经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钟某某。3、2016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朱��福用螺丝刀撬门进入邓某某位于南康区东山街道马草塘的租住房内,盗窃了一部白色酷派手机、一部黑色海信手机、20枚面值一元的硬币、1张面值二元的第四套纸币、一本存折(户主为邓某某)、邓某某的一代身份证以及手镯、戒指等物。被盗戒指、手镯、手机、存折、1张面值二元的第四套纸币及身份证已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酷派手机价值273元、海信手机价值266元。4、2016年11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朱传福翻墙进入谢某1位于南康区东山街道石壁下邱屋组的租住房内,盗窃现金31.05元。被盗现金31.05元经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谢某1。被告人于2016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传福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人邱某某、谢某2的证言;被害人谢某1、罗某某、钟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传福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传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被盗物品经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传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1日已折抵;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王某某、钟某某、邓某某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春华代理审判员  曾宪伟人民陪审员  袁宝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