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立想与胡明丽、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想,胡明丽,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第1324号原告:刘立想,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胡明丽,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樊伟(胡明丽丈夫),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刘立想与被告胡明丽、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巧、被告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明丽偿还原告借款148000元,被告樊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被告樊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胡明丽以孩子出国留学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被告胡明丽辩称,借款属实,尽快偿还该借款。被告樊伟辩称,我不知道胡明丽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亦不知道胡明丽借款的用途,故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及转账记录证明了被告胡明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6月30日之间,被告胡明丽以小孩上学为由,陆续向原告分九次借款共计1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款人:胡明丽借款人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135××××5338住址:河南省郑州市××区××路××号院一单元二楼东户出借人:刘立想出借人身份证号码现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刘立想借款,共借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整,小写14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6)个月。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胡明丽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出借人(除利息外)另行支付5%作为违约金。借款人(签字并按手印)胡明丽日期2016年6月30日”。后被告胡明丽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原告刘立想转款共计38000元,下欠110000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胡明丽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故其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148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8000元为110000元。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胡明丽、樊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胡明丽、樊伟共同偿还。被告胡明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明丽、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立想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被告胡明丽、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义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