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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5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迟瀚功与张中茂、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瀚功,张中茂,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921号原告:迟瀚功,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张中茂,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莱西市。被告: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华山路中端。原告迟瀚功与被告张中茂、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迟瀚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瀚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利息3000元,共计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张中茂雇佣原告在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务工。被告欠劳务费10000元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中茂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张中茂签名捺印的欠条2份,被告张中茂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张中茂雇佣原告在青岛盛茂林机械有限公司务工。2015年7月8日,被告张中茂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迟瀚功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3月底工资合计为人民币壹万玖仟玖佰整。(¥19900.00元),将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3000.0-5000.0元,剩余将到2015年9月20号前还清,如期未还,将按法律、法规执行,将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欠款人:张中茂3702851977022332132015.7.813583259398。2015年9月20日,被告张中茂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有工资壹万元(¥10000.0元)未付,最晚将于2015年10月7号前付清。张中茂2015.9.20如果晚于上述日期付清,将付每天¥100.0元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而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迟瀚功与被告张中茂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中茂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中茂支付劳务费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迟瀚功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中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敏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