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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英业,湖北中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湖北中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上海分公司,胡桂春,孙全利,严耀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21执异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北洋工业园18号。法定代表人:李亚专,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中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观音湖旅游度假区铁岗村。法定代表人:刘英业,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湖北中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住所地:随县尚市镇龙脉村。负责人:刘英业,该分公司负责人。第三人:湖北中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10幢6层15室。负责人:林幼琴,该分公司负责人。第三人:胡桂春。第三人:刘英业,身份证号:420881194503202914。第三人:孙全利。第三人:严耀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中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湖北中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湖北中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胡桂春、刘英业、孙全利、严耀明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湖北中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胡桂春、刘英业、孙全利、严耀明为本案被执行人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湖北中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胡桂春、刘英业、孙全利、严耀明有出资不实、抽逃注册资金等情形;申请追加第三人湖北中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湖北中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据此,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执行湖北中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的财产,不需要追加被执行人湖北中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湖北中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湖北中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湖北中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胡桂春、刘英业、孙全利、严耀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理东审 判 员  汪新元人民陪审员  肖年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晏由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