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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程海青与陈太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青,陈太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520号原告:程海青,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女,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系程海青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太平,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群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程海青诉被告陈太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王国滨,被告陈太平,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青诉称:2016年1月28日12时45分许,被告陈太平驾驶鄂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鄂州市××城区泽林镇××大道(泽林南互通银山小区)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由李柳枝驾驶普通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柳枝、原告程海青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62,171.31元。原告出院后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方面伤残程度评为IV(4)级,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约需后期治疗费35,000.00元(或据实计算),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其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陈太平与李柳枝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程海青无责。经查实,鄂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太平赔偿原告程海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7,627.27元,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太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陈太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7,7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已垫付10,0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程海青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陈太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太平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陈太平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事实及责任。证据四、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入院、出院时间、诊断结果、产生的医疗费用、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依赖及产生的鉴定费用。证据五、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误工及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证据六、保险单2份。拟证明鄂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陈太平向法庭提供收条及检查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7,700.00元。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陈太平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认为证据四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月收入为3,500.00元,认为证据七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对被告陈太平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六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被告陈太平、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依法认定。被告陈太平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8日12时45分许,被告陈太平驾驶鄂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鄂州市××城区泽林镇××大道(泽林南互通银山小区)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由李柳枝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柳枝、原告程海青急重型颅脑损伤等身体多处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62,171.31元。原告出院后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方面伤残程度评为IV(4)级,并于2016年8月22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约需后期治疗费35,000.00元(或据实计算),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其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陈太平与李柳枝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程海青无责。经查实,被告陈太平驾驶的鄂G×××××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太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7,700.00元,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太平赔偿原告程海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7,627.27元,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程海青系湖北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00元,其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一年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李柳枝主张民事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陈太平与李柳枝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程海青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中,本院认定被告陈太平与李柳枝各负50%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向李柳枝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太平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太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鄂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故被告陈太平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原告程海青属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9,646.44元;2、误工费28,000.00元(3,500.00元/月÷30天×240天);3、住院护理费3,327.00元(31,138.00元/年÷365天×39天);护理依赖费用498,208.00元(31,138.00元/年×20年×80%);护理费用合计501,53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00元(39天×60元/天);5、营养费1,350.00元(90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378,714.00元(27,051.00元/年×20年×70%);7、后期治疗费35,000.00元;8、交通费认定1,500.00元;9、鉴定费4,500.00元;10、精神抚慰金认定2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33,58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海青人民币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海青人民币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份913,585.44元(1,033,585.44元-120,0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海青人民币452,060.40元[(913,585.44元-49,646.44元×10%-4,500.00元)×50%],由被告陈太平赔偿原告程海青人民币4,732.32元(913,585.44元×50%-452,060.40元)。由于被告陈太平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17,700.00元,故被告陈太平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被告太平财保鄂州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向原告程海青支付人民币549,092.72元(120,000.00元+452,060.40元+4,732.32元-17,700.00元-10,000.00元),向被告陈太平支付人民币12,967.68元(120,000.00元+452,060.40元-10,000.00元-549,092.72元);四、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程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38.50元,由被告陈太平负担(被告陈太平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陈太平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启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皮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