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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万俊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俊豪

案由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俊豪,男,1997年7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俊豪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俊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20时许,南昌县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民警张某等人到南昌县三江某金阳光网吧进行检查时,发现万某3未使用身份证登记上网,遂要求万某3下机回家,万某3及同行的被告人万俊豪对此不满。后万某3在金阳光网吧门口挑衅民警张某等人,被民警张某传唤至三江派出所核实身份情况。期间,万某3通过电话纠集万某4等人来到三江派出所,万绍金、万绍龙、万绍贵、万基平等20余名三江镇汗塘村桥头万家自然村的村民,以派出所民警打人、要交出打人民警为由,先后两次围堵、冲击三江派出所大门,强行闯入三江派出所及值班室,采取砸损物品等行为发泄不满情绪。被告人万俊豪积极参与整个事件,在当晚赶到三江派出所时,伙同他人强推三江派出所的铁大门,闯入三江派出所内围堵该所值班室,损坏了值班室的防盗门、电视机等物。后在三江某、汗塘村的干部的劝说下,万某5等人来到三江派出所二楼会议室,与三江派出所的领导交涉此事,在未达到其目的情况下,下楼后,被告人万俊豪再次参与冲进值班室,派出所门外村民推倒三江派出所铁大门,并再次冲进派出所围堵值班室,同日22时许才离开三江派出所,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万某5的供述,证人徐某、万某1、万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俊豪积极参加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万俊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俊豪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凤人民陪审员  饶向农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