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杜保红与王红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保红,王红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398号原告杜保红,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蕾,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杜保红与被告王红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学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保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红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保红诉称,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60500元的塑料筐,当时被告打有欠条。2015年被告还原告款10000元,下余50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红蕾辩称,我确实欠原告钱,但是已经还了一部分,只剩五六千了,我没有还款的证据,我同意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70500元的塑料筐,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0500元的欠条。后来经原告催要被告还原告款10000元,下余60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0000元,请求被告偿还货款60500元,被告放弃新的答辩和举证期限。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红蕾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70500元欠条一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塑料筐,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60500元,有无事实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红蕾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70500元欠条,被告对该项证据确认无疑,且被告未能提供其已经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05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解决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保红货款人民币6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王红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学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