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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与岳秀昌、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岳秀昌,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4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住所地东辽县东辽大街30号。法定代表人:马伟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被告:岳秀昌,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辽县泉太镇六马村。法定代表人:宋艳红,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简称东辽农行)与被告岳秀昌、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简称双惠牧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秀昌、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岳秀昌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2万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2、要求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2万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岳秀昌于2015年9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42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日,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22598.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3月19日被告岳秀昌尚欠贷款本金42万元,利息17444.89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被告岳秀昌未答辩。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岳秀昌于2015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欠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到期后偿还利息22598.50元的事实。因被告岳秀昌、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岳秀昌于2015年9月2日与原告东辽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O.×××),被告岳秀昌在原告处贷款42万元,贷款用途为养鸡,由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岳秀昌偿还利息22598.5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与被告岳秀昌、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岳秀昌发放了贷款42万元,被告岳秀昌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履行义务,被告岳秀昌仅偿还了22598.50元的利息,被告属于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偿还至贷款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秀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及其利息(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岳秀昌、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