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傅长春诉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长春,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长春,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傅丽芳,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系傅长春之妹。委托代理人胡杰,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庄府巷24号。法定代表人黄阳春,区长。委托代理人周文燆,男,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清洁,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傅长春因诉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行初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本案的土地征收行为发生在2011年1月间,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涉及的土地征收及补偿问题,虽然由傅长春母亲吕爱治进行处理,但傅长春作为家里长子,其于本案审理期间亦确认其主要“在家做电焊工”,故应认定傅长春知道或应当知道吕爱治于2011年5月间领取龙眼树补偿3万元的事实,即傅长春至少于2011年5月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讼争土地征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傅长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傅长春的起诉。上诉人傅长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于其胞妹傅丽芳申请信息公开之日方才知悉自己的承包地在征迁范围内。2.上诉人常年在外做电焊工,农地事项皆由其母吕爱治管理。吕爱治是文盲,不明白签署文书所代表的法律含义。3.上诉人与其母是相互独立的个体,不能由其母领了补偿款推定上诉人已知悉该行政征收行为。上诉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户主,被上诉人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涉及上诉人利益时,应当通知上诉人。原审认定其超过起诉期限,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政府辩称:1.傅丽芳于2014年10月6日以上诉人土地被侵占为由向鲤城区信访局信访,并且在同年11月26日收到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上诉人却诉称其在2015年12月底才知道土地征收行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土地征收行为发生在2011年,同年2月发布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方案公告。上诉人常年在家做电焊工,上诉人的母亲也于同年5月领取地上物补偿款。3.被上诉人在2011年的2月在锦田社区已经对土地征收行为依法公告。因此上诉人于2011年5月之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诉争土地征收行为,其在2016年3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傅长春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被诉土地征收行为涉及上诉人及其母亲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上诉人的母亲吕爱治于2011年5月间因承包的土地被征收领取了地上龙眼树补偿款3万元。审理中,上诉人承认其与母亲吕爱治住在同一栋楼房里,并自认其主要“在家做电焊工”。据此,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可以认定上诉人傅长春应当知道其母亲领取龙眼树补偿款的事实,即傅长春于2011年5月间就应当知道被诉土地征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于2016年3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