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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5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5221江苏大使同丰涂料有限公司与潍坊缘分电动车有限公司、曾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使同丰涂料有限公司,潍坊缘分电动车有限公司,曾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5221号原告:江苏大使同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龙城大道2069号。法定代表人:戴仁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泉,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缘分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营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曾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曾建国,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原告江苏大使同丰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缘分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分电动车公司)、曾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缘分电动车公司、曾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潍坊缘分电动车有限公司提供各种油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采用滚动付款的方式结算货款。2016年3月1日,被告缘分电动车公司、曾建国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95896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开始还款,5个月内还清,如还款逾期,被告曾建国也承担还款责任。由于两被告至今未按还款计划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9589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缘分电动车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缘分电动车公司提供各种油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采用滚动付款的方式结算货款。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截至目前,潍坊缘分电动车有限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395896元(大写:叁拾玖万伍仟捌佰玖拾陆元整),潍坊缘分电动车有限公司因为资金紧张,现提出以下还款计划,并承诺严格按照还款计划偿还货款。一、潍坊缘分电动车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5月开始还款,5个月平均还清。二、如潍坊缘分电动车有限公司还款逾期,将由曾建国代还。”被告缘分电动车公司及曾建国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缘分电动车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缘分电动车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缘分电动车公司支付货款3958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及还款计划予以证明,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建国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曾建国在还款计划中承诺若缘分电动车公司逾期,则由其代还,故被告曾建国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缘分电动车公司、曾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缘分电动车有限公司、曾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大使同丰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95896元及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59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5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潍坊缘分电动车有限公司、曾建国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若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