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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李海洋与王春龙、河北永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洋,王春龙,河北永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韩全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02民初161号原告:李海洋,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王春龙,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被告:河北永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大家新城小区第B3幢2单元10层2-1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MA07NH2LX4。法定代表人:王春龙,该公司经理。被告:韩全叙,男,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大城县。原告李海洋与被告王春龙、河北永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韩全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海洋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王春龙、被告河北永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价值130000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原告李海洋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告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原告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王春龙、被告河北永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价值13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靖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