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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4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振西与XX锋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西,XX锋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4426号原告孙振西,男,汉族,1989年5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孙书印,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系原告之父)。被告XX锋,男,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孙振西与被告XX锋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付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振西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西诉称:2006年8月31日,被告向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观堂分理处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推托还款,2014年12月23白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不良贷款打包拍卖,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把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孙振西,该债权转让经商丘日报公告。被告要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脱还款。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被告XX锋向原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元。被告XX锋当日向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借款用途为养殖。被告XX锋于2009年3月30日偿还利息2787元,此后未还本付息。另查明,2010年5月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后,其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4年12月23日,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350笔不良贷款打包拍卖给原告孙振西,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人为XX锋10000元的贷款。2014年12月29日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丘日报》上发布《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处置送达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向买受人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处置送达暨债务催要公告报纸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XX锋向原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债权债务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债权已在《商丘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原告孙振西主张被告XX锋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锋偿付原告孙振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XX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昊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