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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晓光与刘洪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光,刘洪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998号原告刘晓光,司机。委托代理人张孝影,系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图,农民。委托代理人强立阳。原告刘晓光诉被告刘洪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影,被告刘洪图的委托代理人强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光诉称,2014年11月11日21时,原告骑摩托车沿绥中县南处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刘洪图驾驶的辽P×××××号轿车越过中心线超车过程中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绥中县医院、辽宁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洪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损失经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确认获得了一部分的赔偿,尚有后续治疗费等未获得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7474.9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刘洪图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沿绥中县南外环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前方车辆的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晓光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晓光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光负次责任。刘晓光受伤后住院治疗,绥中县人民法院以(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48号、(2016)辽1421民初2310号民判决书对刘晓光的部分经济损失作出判决。原告刘晓光于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先后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北京泗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医疗费6888.96元,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4天,三级护理5天。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刘晓光此次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6888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刘晓光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3100元);3、护理费:2848.10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护理费为37127元÷365天×(2×2+24)天=2848.10元);4、误工费:5568.02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5559元计算,65559元÷365天×31天=5568.02元);5、交通费:1000元;6、陪护床费44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1845.0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刘晓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且其财产受到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2016)辽1421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刘洪图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洪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晓光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洪图承担70%的责任,即57291.56元,原告刘晓光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4553.24元。关于原告刘晓光所主张的其它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图赔偿原告刘晓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291.56元。二、驳回原告刘洪图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3×××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580元,由原告刘晓光负担174元,由被告刘洪图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淑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旭本判决所援引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