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竣鑫与被告井立冰、井维宝、高铁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竣鑫,井立冰,井维宝,高铁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259号原告:张竣鑫(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井立冰(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井维宝(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高铁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镇。原告张竣鑫与被告井立冰、井维宝、高铁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竣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法定代理人李丽丽,被告井立冰的法定代理人苑金颖,被告井维宝、高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竣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张竣鑫医疗费3064.37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1744.44元(145.37元/天×12天)、补课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408.8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中,张竣鑫增加诉讼请求补课费400元。事实和理由:张竣鑫与井立冰同在高铁民开办的托管班,但不在一个寝室居住。2017年3月26日晚7时左右,张竣鑫准备入睡时,井立冰无故过来将张竣鑫打伤,造成张竣鑫视网膜轻度震荡,左眼睑左颞部软组织等多处受伤,在延寿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高铁民作为托管班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与井立冰、井维宝一起承担民事责任。此事经派出所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井维宝辩称,井立冰没有打张竣鑫的眼睛,26日发生纠纷,张竣鑫30日住院,已经过去四天了,当时井立冰打了张竣鑫头部,我们已经领着张竣鑫去医院检查头部了。我听旁边的孩子说,井立冰和其他人玩,张竣鑫总捣乱还骂了井立冰,井立冰才打的张竣鑫。井立冰辩称,同意井维宝的答辩意见。高铁民辩称,井立冰打张竣鑫属实。关于费用,我认为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冲突,补课费应当是固定的数额,开庭时后增加了400元有异议,住院治疗12天我认为时间过长。关于说我未尽到管理义务的问题,我不同意,打仗之前我还去孩子房间检查过,不是我不管,事后我及时通知了家长,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1.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汇总单一张、门诊费票据四张及住院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张竣鑫住院诊断为视网膜轻度震荡、左眼睑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右额颞部软组织挫伤,张竣鑫治疗的经过和治疗费用。证据A2.客运机打发票六张,火车票五张。拟证明:张竣鑫去哈尔滨检查支付的交通费。证据A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一份。拟证明:张竣鑫到哈尔滨复查眼睛的事实。证据A4.老赵补习班收据一份。拟证明:张竣鑫在老赵补习班补课所交的补课费用。井立冰、井维宝、高铁民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井立冰没有打张竣鑫眼睛,不认可张竣鑫治疗眼睛的相关费用,关于补课费用要求提交正规票据。本院确认,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井立冰称打了张竣鑫左侧脸部,高铁民称事发后看到张竣鑫左侧太阳穴肿了,张竣鑫的病案中记载患者自诉被他人用手拳击中左侧及右侧颞部,致该部位疼痛,左眼视物不清,综上可以看出,张竣鑫伤情确系井立冰击打后造成,对井立冰、井维宝、高铁民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补课费用,因张竣鑫未能提交正规票据,且井立冰、井维宝、高铁民对此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竣鑫、井立冰均为延寿县延寿镇新华小学学生,事发前在高铁民开办的托管班住宿,每月交纳650元费用,由高铁民进行管理。2017年3月26日19时许,井立冰在托管班将张竣鑫打伤。高铁民通知双方家长后,井立冰父亲井维宝带张竣鑫去延寿县人民医院进行头部磁共振及CT检查并支付相关费用。之后,井维宝与张竣鑫及其父母去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但未住院治疗。2017年3月29日,张竣鑫入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10日出院,诊断为视网膜轻度震荡、左眼睑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右额颞部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井立冰将张竣鑫打伤,致使张竣鑫住院治疗,对张竣鑫因此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井立冰出生于2004年,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井维宝承担赔偿责任;高铁民作为托管班的管理者未尽管理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井维宝承担80%的赔偿责任,高铁民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竣鑫在本次纠纷中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994.37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653元(50275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133元;补课费用1400元,因张竣鑫未能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张竣鑫主张营养费1200元,因无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980.37元。井维宝承担上述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4784.30元,高铁民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96.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井维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张竣鑫各项损失共计4784.30元。二、高铁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张竣鑫各项损失共计1196.07元。三、驳回张竣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井维宝负担21元,由高铁民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郇迎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