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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邓通红与宋发江宋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通红,宋发江,宋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2837号原告:邓通红,男,汉族,1990年5月27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启松,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发江,男,汉族,1962年3月20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宋程,男,汉族,1989年5月8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邓通红与被告宋发江、宋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通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启松,被告宋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通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随本清,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与原告堂叔邓国华是朋友。二被告因做木板生意,需资金进货,2016年2月11日邓国华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如逾期还款,则按月息10%计算至还清之日。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宋发江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我没做木板生意,在做水泥工。当时是为了保证宋程的安全,才在借条上签的字。被告宋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被告宋发江、宋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我宋发江借邓通红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底承诺还清,逾期则按月息10%付,付清为止。又查明,经证人付某、邓某证实,被告宋程找到证人邓某借钱,后邓某又将被告宋程介绍给原告,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宋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证人邓某、付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举示的借条、证人证言及被告陈述,能够认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0%已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宋发江、宋程共同偿还原告邓通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邓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宋发江、宋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晶人民陪审员  糜良政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智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