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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执3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群芳与樊继兵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群芳,樊继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3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群芳,女,汉族,1967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樊继兵,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周群芳与被执行人樊继兵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群芳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60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樊继兵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周群芳尚未受偿的债权6025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0183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樊继兵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周群芳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