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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闫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闫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745号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闫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5000元;2、给付上述工资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做瓦工,欠65000元工资至今未付。2016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闫某某承认原告李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