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春梅与罗德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梅,罗德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411号原告:刘春梅,女,出生于1978年3月6日,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教育矫治(戒毒)局科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忠东,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清波,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德娟,女,出生于1976年7月26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钢链,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宁,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梅与被告罗德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忠东、尹清波、被告罗德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钢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收取的284700元租金返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时代广场B座28层A、B、S、T四套房屋的房屋产权人。经原告同意,乌鲁木齐兴元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元公司)租赁该四套房屋,将房屋租金直接交付给刘冬梅,由刘冬梅偿还房屋贷款。2015年11月22日,刘冬梅去世,兴元公司不知情。2015年12月17日,兴元公司将房租284700元又汇至刘冬梅的账户。被告罗德娟系刘冬梅生前所在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收取该款项并向兴元公司出具收据。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将该款项据为己有,拒不向原告返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罗德娟辩称,1、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事实不存在。2015年11月22日以后,即金大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冬梅去世后,公司所有的业务转交给了原告刘春梅的丈夫王新平全权处理。2015年12月2日兴元公司的鲁峰将房租284700元汇至刘冬梅的账户,被告作为新疆金大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正公司)的出纳,于2015年12月17日向兴元公司出具收据。该笔款流入王新平账户,没有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没有私下提取并据为己有,没有因此受益。被告的打款行为是履行财务人员的职务,且离职时已交接完毕。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诉讼主体有误。原告刘春梅虽然是四套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但事实上刘冬梅和刘春梅是亲姐妹,刘冬梅是实际所有人,房屋是刘冬梅出资,房贷是刘冬梅付款,兴元公司租赁四套房屋全是刘冬梅经手。刘冬梅去世后,其生前遗留的债权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北一巷9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28层B座28A、28B、28S、28T四套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原告刘春梅单独所有。该四套房屋2015年1月至12月的房屋贷款均通过刘冬梅的账户还贷。刘冬梅系原告刘春梅的姐姐,于2015年11月22日去世,生前为金大正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5日,金大正公司召开会议集体表决推举公司的王新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10日,金大正公司召开会议决定公司日常事务由王新平负责管理。王新平与原告刘春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日,兴元公司将租用上述四套房屋的房租284700元通过鲁峰的账户转账至刘冬梅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4136)。2015年12月17日,被告罗德娟作为金大正公司出纳开具收据。2015年12月2日,案外人阮馨逸向刘冬梅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4136)转账30000元。2015年12月3日,刘冬梅建设银行卡(尾号为4136)向刘冬梅华夏银行账户(账户尾号5311、账号尾号1069)转账314700元;同日,刘冬梅华夏银行账户(账户尾号5311、账号尾号1069)向王新平建设银行账户(尾号1170)转账687019.09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罗德娟将刘冬梅银行卡、U盾、密码器等金大正公司物品与原告刘春梅进行了交接。2016年3月11日,被告罗德娟与案外人王学莉进行了金大正公司出纳业务交接。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书、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会议纪要、会议决议、交接单、房贷明细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关于原告刘春梅的诉讼主体身份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四套房屋的所有人发生变化,原告刘春梅作为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针对房屋租金提起诉讼,为适格诉讼主体。故被告认为涉案四套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刘冬梅,其去世后遗留的债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承继,原告刘春梅诉讼主体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罗德娟是否有不当得利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涉案的兴元公司房租款284700元系直接打入刘冬梅的账户,后续资金流向为转入王新平的账户,刘冬梅、王新平均为金大正公司人员,同时也均为原告刘春梅的亲属。尽管原告认为被告身为金大正公司出纳,掌握有刘冬梅银行卡的U盾、密码器等可操作账户资金往来的便利条件,金大正公司的会议纪要和保证书显示刘冬梅去世后一万元以上的资金支出须有其签字,而被告罗德娟支出涉案款的操作不符合要求,从中获利,但纵观全案证据,无法证实该笔涉案款项由被告罗德娟占有。故原告认为被告罗德娟将涉案房屋租金占为己有属不当得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负返还的义务。但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实被告罗德娟占有涉案款项的直接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4700元租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梅对被告罗德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