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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姜巧明与于洪涛、陈岩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巧明,于洪涛,陈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巧明,女,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涛,男,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审被告:陈岩,男,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上诉人姜巧明因与被上诉人于洪涛、原审被告陈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巧明,被上诉人于洪涛,原审被告陈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巧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姜巧明与原审被告陈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应承担判决中债务的连带责任。一、上诉人对103500元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张欠条实在上诉人与陈岩离婚诉讼期间,处于双方已经分居的离婚状态时打的,是原审被告陈岩的个人借款用于香肠厂生产经营,此期间上诉人姜巧明已经不再参与香肠厂的经营与管理,香肠厂的生产成本和利润都是陈岩一人掌控,此债务既不是双方合意,又没有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经营,双方也没有分享所得利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上述欠款在上诉人与陈岩的离婚诉讼中没有依法确认,那么上诉人对此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是显失公平的,所以在此期间香肠厂所产生的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对236500元的债务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上述236500元的货款的债务被陈岩用于香肠厂的生产成本,所得的利润全部用于了在2011年11月16日购买的房屋和土地,共花费44.1万元,这块土地与债务在上诉人与陈岩的多次诉讼中陈岩均没有提及,上诉人在此之前亦不知情,所以这块土地与房屋的所有权归陈岩一人所有,其所负的债务也应由陈岩一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于洪涛辩称,欠我钱就应该给我。于洪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经营香肠加工,原告经营肉类销售。自2008年以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肉、至2016年四月。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万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互相推托拒绝给付。二被告欠付货款依据《合同法》,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利息,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岩、姜巧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07年经本院调解离婚,所有家庭财产均归被告姜巧明所有:包括座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北山委砖平房两座,一座100.99平方米(有照),一座270平方米(有土地使用证),香肠加工部一个归姜巧明所有,所有外债均归姜巧明偿还。离婚后,二被告又陆续的在一起生活,于2012年复婚。于2016年6月22日,二被告又经本字调解离婚,协议约定:一、原告姜巧明与被告陈岩自愿离婚。二、坐落在铁东区北山纬的砖平房2座,一座100.99平方米(有照),一座270平方米及香肠加工部、冷库、无照房340平方米,一人一半,香肠加工部的经营权、冷库设备及香肠加工设备归被告陈岩所有。(2007)东城民初字第245号中的所有外债由原告姜巧明偿还。复婚后的外债由债权人另行起诉原、被告。自2008年以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肉,用于香肠加工部经营香肠加工。至2016年4月,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洪涛与被告陈岩、姜巧明之间因购买货物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此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并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香肠加工部,双方离婚时财产共同分割,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此欠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岩、姜巧明偿还原告于洪涛货款34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录音资料,证明陈岩参与赌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两张欠条,2015年7月17日的欠条写明:“欠于洪涛肉款236500元”,2016年4月27日的欠条写明:“欠于洪涛肉款103500元”。对该两份欠条陈岩均无异议,而姜巧明对第一份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份欠条辩称不知道。欠条上已明确写明欠款内容为肉款而并非参与赌博的欠款,故上诉人提交录音资料不能否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欠款事实均发生在上诉人与陈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双方经营的香肠加工部,故应共同偿还。上诉人诉称236500元的货款的债务被陈岩用于香肠厂的生产成本,所得的利润全部用于购买的房屋和土地,这块土地与债务在上诉人与陈岩的多次诉讼中陈岩均没有提及,上诉人在此之前亦不知情,所以这块土地与房屋的所有权归陈岩一人所有,其所负的债务也应由陈岩一人承担。该主张与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与于洪涛共同偿还欠款无关,上诉人可另行提起告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姜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魏玉国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一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