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强与陕西黄石宫文化餐饮有限公司、曹朋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陕西黄石宫文化餐饮有限公司,曹朋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383号原告:赵强,男,汉族,1999年3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麟游县。委托代理人:李文燕,西安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黄石宫文化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东仪南路8号付1号。法定代表人:黄金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朋飞,男,汉族,1983年1月17日出生,籍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原告赵强诉被告陕西黄石宫文化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宫公司)、曹朋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燕,被告陕西黄石宫文化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诉称,2016年10月3日,原告受曹朋飞雇雇佣做厨师,在曹朋飞承包的第一被告陕西黄石宫文化餐厅有限公司“香芳名园”餐厅工作。原告在2016年10月14日下午工作时左手大拇指不慎被刀切伤,被同事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开放性损伤1桡神经支断裂、拇指掌指关节囊破裂3拇长伸肌腱断裂(三区)。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7673.3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出院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73.29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25793.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石宫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被告曹朋飞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无赔偿义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曹朋飞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黄石宫公司也是受害者,将保留追究被告曹朋飞的法律责任权利被告曹朋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强在被告曹朋飞经营的“香芳名园”餐厅担任厨师一职,2016年10月14日,赵强因杀鸡时不慎自己将左手拇指切伤。受伤后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开放性损伤1桡神经浅支断裂、拇指掌指关节���破裂、拇长伸肌腱断裂(三区),并在该院住院治疗三天,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7673.29元,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四周。庭审中,被告黄石宫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曹朋飞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租赁合同,被告黄石宫公司提交短信记录一份,上显示自2016年9月7日起,被告公司即向曹朋飞(电话:133××××8608)发送短信索要租金,但被告曹朋飞一直未回复。被告黄石宫公司另提供“香芳名园”宣传广告、菜单一份。该宣传广告均为“香芳名园”餐厅的宣传材料。经询,原告赵强认可其系被告曹朋飞雇佣在“香芳名园”餐厅担任厨师,每月工资为2000元,其本人无担任厨师的相关资质。以上事实,有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短信记录���香芳名园餐厅宣传广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强在明知自己未取得厨师资格的情况下,仍受雇于被告曹朋飞担任厨师,并在杀鸡时因自己不慎将手切伤,故原告赵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朋飞在应知赵强无厨师资格的情况下,仍雇佣曹朋飞,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强主张黄石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曹朋飞经营的“香芳名园”餐厅对外宣传、对内管理均以其独立的名义进行,不能证明被告黄石宫公司与被告曹朋飞之间属于承包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黄石宫公司因违法转包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将此事故原告与被告曹朋飞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为:原告赵强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曹朋飞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院将原告诉请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以下部:1、医疗费,原告提供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一医疗费票据共计7673.29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受伤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计,共计9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的营养期酌情确定为15天,营养费以每日20元计,共计为300元;3、误工费:根据医嘱,建议原告出院休息四周,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故关于误工费,本院确定为20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对于原告的护理期,��院酌情确定为15天,护理费以每日100元计,共计15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鉴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为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663.2元,按照前述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曹朋飞应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498.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朋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强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98.9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强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曹朋飞承担133.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曹朋飞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蓓欣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丹打印:扈艳红校对:杨艳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