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321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王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徐某,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职业不详,现住址同上。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结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58945.44元,本息合计558945.4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2017年4月26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某抵押的松山区临河小区11号楼141室房屋(赤峰市××区字第11202141134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7日,月利率9.9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张某以其松山区临河小区11号楼141室房屋(赤峰市××区字第112021411341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房地证明、他项权证、利息明细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徐某于2015年9月28日与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7日,月利率9.9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如逾期还款,则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30%。被告张某以其松山区临河小区11号楼141室房屋(赤峰市××区字第112021411341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补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产生的处置抵押财产费用、过户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费用。双方同时约定,如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处置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为上述抵押财产在赤峰市房屋产权管理交易中心设立房屋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徐某发放了借款500000元。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4月25日,已欠本金500000元,利息58945.44元。本院认为,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张某、徐某发放了借款,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利率为月利率9.90‰,逾期利率为借期利率上浮30%,利率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张某名下松山区临河小区11号楼141室房屋(赤峰市××区字第112021411341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所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结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58945.44元,合计558945.4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2017年4月26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二、如被告张某、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名下松山区临河小区11号楼141室房屋(赤峰市××区字第112021411341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元,由被告张某、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莹莹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