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渠,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2007年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24日经镇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萌、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渠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翱翔汽车城门前时,因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同向杨成喜驾驶的豫R×××××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成喜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渠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张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协商,张渠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三十一万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有报警和主动投案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渠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翱翔汽车城门前时,因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同向杨成喜驾驶的豫R×××××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成喜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渠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张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协商,张渠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三十一万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渠供述,证人王某、赵某1、赵某2证言,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书,手机通话照片,110报警通话录音一份,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渠辩称自己现场报警,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渠现场报警属实,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没有原地等待警察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渠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权代理审判员 李 教代理审判员 张婉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