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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5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吕辉旺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辉旺,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432号原告:吕辉旺,男,196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兵,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79039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松,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36011610110302,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强,男,1967年1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吕辉旺诉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辉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8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如到期未支付,继续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随后,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3日。2014年9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通过其女儿吕晓芳账户向被告转款10万元,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6日。后被告以生意失败为由,拒绝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辉旺同志人民币10万元整,按月计息,月息2分。”同日,原告账户及案外人吕晓芳账户分别转出5万元,共计10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辉旺同志人民币10万元整,月息2分,按月计息。按银行账号到账为准,卡号:62×××58建行,62×××09工行。”同日,原告及案外人吕晓芳分别向账号为62×××09。2016年3月31日,案外人吕晓芳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父亲吕辉旺与王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其中有10万元是从我账上转给王强的,但实际钱是我父亲的。”2016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对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本院认为: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本院认为: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及对本案所涉借款的真实性及还本付息情况进行抗辩,结合原告及案外人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其中一笔10万元借款的事实和原告及案外人账户交易的时间、金额与借条出具时间、载明金额的吻合程度,本院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吕辉旺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0元(由原告吕辉旺预交),由被告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蒋厚峰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