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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谭志国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王德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王德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1786号原告谭志国,男,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镇沅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张学彬,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670845370。负责人:叶凌,该公司经理。地址:云南省大理市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16号。委托代理人张祥兆,男,1977年10月10日生。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德琴,女,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罗珍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谭志国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王德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国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祥兆、被告王德琴的委托代理人罗珍国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国诉称:2015年10月11日15时30分,被告王德琴驾驶云L×××××号小型客车沿王家山路上行驶,驶入其家中时与在大门口的谭志国发生碰撞,造成谭志国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德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志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天转院至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急诊行“耻骨上膀胱穿刺造瘘术”,于10月15日在该院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骨盆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术”。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急性尿储留,尿道损伤可能,3、左股骨骨折,4、创伤失血性休克,5、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谭志国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包括术后3个月至半年行尿道断裂手术。此后,原告又先后于2016年4月12日、4月18日、6月17日、7月21日到大理州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历经了7次较大型手术,以及若干次定期的尿道扩张术。现原告病情好转出院,但尿道断裂的问题从受伤至今一直困扰着原告,使原告身心俱疲。经鉴定,原告谭志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处,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需要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具体损失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87773.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天×100元/天为4700元、护理费为120天×93.78元/天为11253.6元、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为1800元、误工费为304天×213.89元/天为65022.56元、残疾赔偿为26373元×20年×11%为58020.6元(以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45470.08元。为此,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德琴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治疗伤情发票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只认可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标准应为50元/天;三期鉴定不予认可;护理天数认可65天;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只认可180日,且应适用农村标准;对两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但计算标准要以实际户口为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且用于“三期”鉴定,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考虑原告多次就医酌情认可1000元。被告王德琴辩称:一、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项下的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仍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合理须结合证据核实。针对具体赔偿请求,其认可有票据证实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认可7750元、认可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三期”鉴定结论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认可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及标准、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认可原告关于4000元精神抚慰金及3000元交通费的主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王德琴负事故全部责任、谭志国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A3、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出院证3份、住院病案首页1份,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明2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A4、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3份(金额为54875.33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份、祥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份、大理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4份、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祥云县泰安医院发票2份、大理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7份、大理市下关新桥中医成药店发票1份、云南鸿翔一心堂祥云龙翔路连锁店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伤后支出医疗费合计87773.32元的事实。A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需要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A6、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A7、行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银行卡交易对账单2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具有货车驾驶资质且实际从事货物运输,其收入来源于货物运输业,其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应以运输业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等。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B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欲证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该项下的不计免赔险。B2、支付信息列表1份,欲证实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大理州人民医院打款1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在该院的医疗费的情况。被告王德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A5组证据中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三期”鉴定有异议,认为“三期”的认定应当遵照医嘱;对A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A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驾驶证、行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不能认定原告为运输业从业者,相关赔偿计算标准不能以此计算,认为其中的对账单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王德琴对原告所提交的A1-A7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谭志国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B1、B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1-A4、A7、B1、B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A5组证据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其余部分予以认可;对A6组证据中“三期”评定支出的鉴定费600元不予认可,其余部分予以认可。就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证据本身的内容结合其余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1日15时30分,被告王德琴驾驶云L×××××号小型客车沿王家山村的村间道路行驶,当其行驶至自家大门口时,将到自家经营的小卖铺买东西的原告谭志国撞伤。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王德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志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天转至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时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急性尿储留,尿道损伤可能;3、左股骨骨折;4、创伤失血性休克;5、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行“耻骨上膀胱穿刺造瘘术”、“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骨盆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1月内需1人护理;2、术后1月、3月、半年复诊;3、术后每月按时更换尿管、术后3月至半年行尿道断裂手术;4、不适随诊。患者住院期间2人护理。后原告再次因尿道断裂于2016年4月8日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6年4月18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尿道断裂,2、骨盆骨折术后,3、左侧骨骨折,行“尿道狭窄瘢痕切除术+断端吻合术”。于2016年6月17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伤情诊断为后尿道狭窄,行“经尿道膀胱镜下尿道狭窄切开术”。于2016年7月18日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行“左股骨髓内钉动力化术”。原告前后共住院47天。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出了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计人民币87753.92元。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个,需要支出后期医疗费7500-8000元,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德琴驾驶的云L×××××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项下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治疗及鉴定原告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另查明,原告谭志国于2009年3月23日取得B2型驾驶证、于2011年7月25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在该证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其名下有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德琴经交警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志国不负事故责任,故王德琴应对谭志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德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志国不负事故责任,云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该项下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才应再由被告王德琴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谭志国虽系农村居民,但在案证据能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前系道路运输从事者,可认定原告谭志国的收入高于从事农业生产的收入,能与从事运输行业的收入相对应。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大地财险大理中心支公司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答辩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证据足以认定且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故经本院核实认定的医疗费87753.92均应得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先期垫付的1万元应予以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谭志国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原告谭志国要求按照运输行业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持其213.89元/天的误工费请求。根据原告受伤伤情及多次住院治疗的情况,结合鉴定时间,酌情认定其误工天数为300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可认定其住院47天,结合其第一次住院19天时“出院后1月内需一人护理”的医嘱及“患者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附注,故酌情支持其护理期96天(19×2+30+28)。就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原告未提交需要加强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等证据,故其要求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支持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根据其鉴定情况,支持其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鉴定实际,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伤害,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谭志国的诉请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87753.92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先期支付的1万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护理费9002.88元(93.78元/天×96天)、误工费64167元(300天×213.89元/天)、残疾赔偿金58020.6元(26373元/年×20年×0.11)、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前述9项合计237594.4元。就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剩余的137594.4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即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37594.4元的赔偿责任;同时因为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已无剩余,故被告王德琴无需再承担实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案发后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该予以扣减,即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人民币2275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志国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志国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7594.4元,合计人民币23759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余款人民币227594.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结。二、驳回原告谭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7元,由被告王德琴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如金人民陪审员  吕春兰人民陪审员  董华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