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康富与贾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康富,贾定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886号原告:邹康富,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贾定国,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邹康富与被告贾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定国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6日前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12日被告贾定国向原告邹康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于2014年3月12日借到邹康付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正),贾定国身份证号(510230195****55914),每月按2/100元支付利息,期限一年,于2015年3月6日前归还全款。特此,借款人:贾定国,2014年3月12日。”(二)原告邹康富自认,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其支付1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邹康富与被告贾定国之间系民���借贷关系,被告贾定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应当作为利息进行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贾定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康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但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贾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