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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3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金与张玉、谢九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张玉,谢九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3民初375号原告赵金,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被告张玉,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被告谢九亮,男,194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原告赵金与被告张玉、谢九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及被告张玉、谢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补还2003年至2017年农村退耕还林土地补偿款和粮食补贴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从2003年退耕还林我村每人退5亩地,补助每人每年200元,我家三口人每年共600元,粮食补贴款三人每年1440元。因我一直在外打工,村委会不通知也不给我保留,竟让被告谢九亮冒领至今。被告张玉口头辩称,我对被告谢九亮耕种原告赵金一家三口的土地的事不知情,村里退耕还林的补贴款是由信用社直接打到农户账户,而属于原告赵金一家三口的补贴款是直接打到被告谢九亮的账户上的。被告谢九亮口头辩称,因原告赵金一家外出在分地时没有回村要地,村委会便把属于原告赵金一家三口的土地包由我耕种,我承担义务工及该土地上的摊款,且从2004年开始的土地补贴款及直补款也是由我领取的。经审理查明,从2004年开始,被告谢九亮便耕种了原告赵金一家三口一退双还的土地和口粮田,基于该土地的权利义务由其承受和负担。被告谢九亮耕种土地期间,该土地所涉及的农业税及提留税均由其交纳,且该土地的补贴款及直补款人民币11800元亦由其领取。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证实。被告谢九亮主张种草种树义务工出工共计110天,每天用工工资约为人民币45元到70元;原告认为义务工工数过多,且认可每天用工工资在人民币30元到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及被告谢九亮提供的宋某、阮某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九亮在占有涉案土地期间自行获取收益人民币11800元,对其主张的出义务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6000元(100天×60元/天),在上述被告谢九亮耕种该土地期间,其所得权益与负担义务工差额人民币5800元应当返还受损失的原告赵金,原告主张返还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金土地补贴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谢九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培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