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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珍、秦晓伟、张军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杨玉珍,秦晓伟,张军林,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负责人:王中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珍,女,1950年9月5日生,汉族,长治市郊区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女,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长治市郊区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晓伟,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林,男,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城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天平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王红兵,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林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4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林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娜、被上诉人杨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上诉人张军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晓伟、原审被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林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决该公司赔偿杨玉珍各项损失共计57475.12元(不服金额63053.75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秦晓伟未提供有效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人员从业资格证,住所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林州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被上诉人杨玉珍存在挂床现象,一审认定住院天数认定错误,故计算相关费用错误。3、杨玉珍系退休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其实际收入的减少,不应支持误工费损失。被上诉人杨玉珍辩称,1、杨玉珍住院实际天数为110天,不存在挂床现象。2、杨玉珍退休后一直都在医院做麻醉师,确实有误工费损失。被上诉人张军林辩称,上诉人从没给过被上诉人相关保险条款,没有明确告知免责条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晚上,秦晓伟驾豫XXXX**(豫XXX**挂)号车,从河南省林州市欲去陕西省神木县,20时许,当秦晓伟驾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屯留县常村煤矿“十”字型平面交叉路口时,与沿“十”字口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杨玉珍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玉珍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4日,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屯公交警认字【2015】151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晓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玉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玉珍受伤后入住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10天,支付住院费57846.10元,支付门诊费745元,院外购药费321.4元。2016年11月19日,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屯司鉴【2016】伤鉴字第08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杨玉珍伤残情况为:1、广泛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后遗症的伤残情况评定为X级伤残;2、右3-7肋骨骨折的伤残情况评定为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杨玉珍为非农业户口,其事故发生前为冯来有骨科医院所聘任的麻醉师。万事达公司系豫XXXX**(豫XXX**挂)号车登记所有人,张军林系该车实际车主,张军林与万事达公司系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关系,秦晓伟系张军林雇佣员工。人保财险林州公司系豫XXXX**(豫XXX**挂)号车交强险、三者险(1050000元)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张军林支付了部分门诊费用及现金32000元。经核查,杨玉珍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58912.5元,伙补费110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以山西省上一年度卫生行业标准计算330天,为43725元(330天×132.5元),残疾赔偿金计算14年为39775.12元(14年×25828元×0.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列费用总计为171612.62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赔偿外,其余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晓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玉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由秦晓伟与杨玉珍以7:3的比例分担杨玉珍交强险外的损失。因秦晓伟系张军林雇员,故该责任由张军林承担。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人保财险林州公司交强险赔偿杨玉珍108000.12元,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478.75元,张军林赔偿杨玉珍1050元,因张军林已支付32000元,故该1050元从32000中扣除,余30950元。该30950元从人保财险林州公司赔偿杨玉珍的费用中扣除,由张军林向人保财险林州公司主张。关于张军林垫付的其他费用,因其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万事达公司作为登记所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珍120528.87元;二、被告秦晓伟、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张军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01元,由原告杨玉珍承担1201元,被告张军林承担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人保财险林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复制件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制件一份。欲证明该公司对被保险人就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做了充分说明及明确解释,尽到了特别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杨玉珍对上诉人人保财险林州公司新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张军林质证认为,证据1保险条款并未明确证书一定为从业资格证,也可以理解为驾驶证;证据2虽有投保人盖章,但没有具体人员签字。被上诉人杨玉珍提交的证据有:长钢总医院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杨玉珍在该院住院期间,2016年2月2日因非主管医生下错医嘱,予以取消。欲证明杨玉珍不存在挂床现象。上诉人人保财险林州公司质证意见为,2016年2月2日至4月8日已不再有明确的用药记录,存在挂床现象。被上诉人张军林质证意见同上诉人人保财险林州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人保财险林州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一审认定杨玉珍住院天数数是否正确;3、杨玉珍是否存在误工费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人保财险林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内容,但该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制件,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人员从业资格证而非驾驶证或其他证件,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车辆驾驶人秦晓伟有无证驾驶行为。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林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保险在有效期间内,人保财险林州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住院天数,杨玉珍提供的医院病历、住院病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医院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10天的事实。关于误工费,杨玉珍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为冯来有骨科医院所聘用的麻醉师,因本案事故无法正常工作,冯来有骨科医院未予以发放工资,误工费损失存在,一审认定杨玉珍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林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旭光审判员  范进斌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