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中江、叶健寻衅滋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江,叶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江,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叶健,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2月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孙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江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叶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陈军、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薛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四昌、被害人薛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曾维晶、被告人王中江及其辩护人张太平、被告人叶健及其辩护人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22时左右,薛某2驾驶“皖F×××××”大型货车,沿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郭岗社区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柳塘村民组路段卸沙时,轮胎陷在路边无法驶出,导致该车辆将道路堵住。此时,被告人王中江酒后驾驶“豫S×××××”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迎面而来,无法通过,王中江在薛某2积极挪车未果的情况下,与薛某2发生口角,继而将薛某2殴打致伤,薛某2受伤后喊其父亲薛某1来现场,王中江此时也电话喊叶健到现场。王中江、叶健又无故将薛某1殴打致伤。薛某1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薛某2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固始公安局秀水派出所民警在办理王中江寻衅滋事案件中,发现王中江在案发当日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抽取王中江静脉血液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212.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叶健于2016年12月3日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王中江。叶健于2016年12月5日主动到秀水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1.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移动电话详单等;2.证人张某、曾某、陈某、王某、熊某的证言;3.被害人薛某2、薛某1陈述;4.被告人王中江、叶健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中江、叶健随意殴打薛某2、薛某1,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中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健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人王中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苦于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三项,其行为构成立功。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中江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太平的辩护意见是:对王中江血液的提取没有全程监控,提取血液后没有立即送检,且送检时超过了三日,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指控王中江犯危险驾驶的罪名不能成立。王中江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建议对王中江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健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孙刚的辩护意见是:叶健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且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叶健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叶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22时左右,薛某2驾驶“皖F×××××”大型货车,沿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郭岗社区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柳塘村民组路段卸沙时,轮胎陷在路边无法驶出,导致该大型货车将道路堵住。此时,被告人王中江酒后驾驶“豫S×××××”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迎面驶来,无法通过。王中江在薛某2积极挪车未果的情况下,与薛某2发生口角,继而将薛某2殴打致伤。薛某2受伤后堵住王中江轿车,并用电话叫其父亲薛某1赶来现场。王中江也电话叫来叶健等人到现场。薛某1赶到现场后,王中江、叶健又无故将薛某1殴打致伤。经鉴定,薛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薛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固始县公安局秀水派出所民警在办理王中江寻衅滋事案件中,发现王中江在案发当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抽取王中江静脉血液送检。经检验,王中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叶健于2016年12月3日带领固始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王中江。叶健于2016年12月5日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秀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本案由被害人薛某2于2016年11月13日报警,固始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叶健于2016年12月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王中江于2016年12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6年12月23日被宣布逮捕。(二)王中江、叶健户籍信息证实王中江、叶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三)被告人王中江、叶健前科证明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王中江于1995年10月17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叶健无违法犯罪前科。(四)王中江、叶健的到案经过证实,叶健于2016年12月3日带领民警到王中江家中,民警遂将王中江抓获。叶健于2016年12月5日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秀水派出所投案。(五)固始县公安局秀水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王中江被抓获时是由叶健举报,由固始公安局秀水派出所民警杜衡、唐亮在叶健陪同并指路,在王中江家中将王中江抓获。(六)移动电话详单证实,王中江电话通知叶健等人到案发现场。二、证人证言(一)张某、曾某证言,2016年11月13日晚上9点多,薛某2的车卸沙时淤住了,对面来了一辆白色大众轿车,大众司机下车时怒气冲冲,骂薛某2,朝薛某2的脸上扇了几巴掌。薛某2坐在大众轿车车头前的地上不让大众车走,大众车司机又用脚朝薛某2的脸和头上踢了几脚,薛某2被踢倒在地。过了十几分钟,薛某2爸爸骑着电车来了。大众司机和他叫来的三个朋友二话不说,上去就朝薛某2爸爸的面部和身上拳打脚踢,他们打薛某2的爸爸有四、五分钟,把薛某2的爸爸从路中间打到路边的花池,躺在地上。(二)王某证言,叶健看见王中江在家里,就让他陪着去派出所举报,他们带着警察到王中江家时,王中江坐在院子里。叶健今天是到秀水派出所投案自首的,叶健是帮助抓住王中江之后才到派出所自首的。(三)熊某证言,2016年11月23日晚上八点多,他到了打架现场,地上躺着一个年轻人,旁边站着年轻人的父亲。那个年轻人右眼被打肿了,年轻人父亲没看见明显外伤。王中江、叶健、陈刚和旁边居住的几个村民都在那站着。王中江当天晚上身上有酒气,在现场嗷嗷叫,应该是喝酒了。三、被害人陈述(一)薛某2陈述,当天晚上9点半以后,他驾驶“皖F×××××”货车行驶至秀水街道办事处郭岗村路段卸沙时,车轮陷在路边,货车横在道路中间无法动弹。对面驶来了一辆车牌为“豫S×××××”的白色大众车,大众车过不去。大众车司机(后来知道叫王中江)把他从驾驶室里喊下来,王中江酒气熏天,不听他解释,打他耳光,又用拳头打他面部,并将他打倒在地,又用脚朝他的面部及身上踢。王中江返回到自己的车上,说要开车将他轧死。他见王中江想跑,趴在大众车车头,并打电话叫他爸过来。他爸到现场后,王中江喊的人也过来了。他爸打电话报警,王中江和喊来的人一起对着他爸拳打脚踢。他的右眼被王中江打伤了,他父亲的面部、鼻部、腿部都受伤了,王中江身上没有伤。(二)薛某1陈述,2016年11月13日23时许,他儿子薛某2打电话说在郭岗被人打坏了。他骑车赶到现场,看见薛某2躺在地上。王中江也在现场,他以前认识王中江。他问薛某2:你被打这样,为何不报警。王中江听见后,上来就对他拳打脚踢,王中江找来的另外两、三个人也上来对他拳打脚踢,用拳头打他面部和头部,用脚踢他腹部和右大腿处。他闻到王中江一身酒气,肯定是喝酒了。他鼻梁子和嘴巴肿了,也流血了,右大腿部和腹部一直在疼。薛某2右眼睛肿了。他身上的伤是王中江和找过来的两、三个人打的,主要是王中江打的。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王中江供述,2016年11月13日晚,他驾驶“豫S×××××”大众轿车到郭岗社区柳塘村民组地段时,一辆大货车横在路上,无法通过。货车司机从驾驶室里跳下来了与他撕扯起来了,在撕扯的过程中货车司机右眼被打青了,脸部被他用拳头打出血了。他开车要走,货车司机趴在他车头上不让走。他拿出手机给叶健、陈刚打电话,告诉叶健和陈刚他跟人斗起来了,让叶健、陈刚快来。过了一会,来了一个年纪大的人。他二话没说,就朝这个年纪大的人面部及身上拳打脚踢,叶健和熊大强也帮忙了。没打几分钟,这个年纪大的就睡在地上了。他当天喝酒了。(二)叶健供述,2016年11月23日晚上21时左右,王中江打电话说与别人发生冲突了,让他过去看看。他到现场后,看见大货车司机跟王中江在吵架。薛某1来到后,先是看看薛某2的伤情,然后掏出手机说要报警。王中江上去就对着薛某1的面部及身体拳打脚踢,他和熊某帮王中江,拉的是偏架。他朝薛某1身上踢了两下,用手朝薛某1身上推了一下。薛某1的伤是王中江打的。王中江当天晚上饮酒了。五、鉴定意见(一)鉴定意见书评定薛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薛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检验出王中江血样乙醇含量为221.62mg/100ml。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中江、叶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江、叶健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中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中江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叶健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中江的辩护人提出王中江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健的辩护人提出叶健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时,王中江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在200mg以上,应从重处罚。王中江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王中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叶健带领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王中江,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叶健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中江、叶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中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叶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郑镇林审判员 万厚洲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