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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0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莹莹与快生活电子商务(大连)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莹,快生活电子商务(大连)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361号原告:王莹莹,女,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快生活电子商务(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于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瑞。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虎,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莹莹与被告快生活电子商务(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生活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快生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快生活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1,160元;2.判令被告快生活公司向原告赔偿11,600元;3.判令被告快生活公司承担公证费1,000元;4.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快生活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快生活公司在其平台上所销售的所有涉案商品进行下架。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快生活公司开设的“XXXX馆”淘宝店(淘宝会员名:XXXX)上购买了共计1,160元的韩国进口猪肉午餐肉以及韩国进口儿童瘦肉午餐肉供自己及亲戚朋友的孩子食用。其中,2016年1月9日购买了共计566元的产品(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当月13日购买了共计594元的产品(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通过快生活公司在产品的详情页描述可知:韩国进口猪肉午餐肉和韩国进口儿童瘦肉午餐肉均是韩国进口,产地来自韩国。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司网站《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2015年12月21日更新)公示,韩国为古典猪瘟疫区,我国明令禁止韩国的猪及其产品入境。且根据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专栏》查询可知,我国至今根本没有允许韩国猪肉类产品在我国进行注册,这也意味着我国根本不允许进口韩国猪肉类制品。此外,快生活公司至今无法向原告提供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全部资料。这也足以说明快生活公司所售韩国猪肉类制品为未经检验检疫的肉制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有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方可销售。快生活公司销售的韩国猪肉类制品,既是没有经过检验检疫的肉制品,也是国家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其行为既构成了销售未经检验检疫合格肉制品的行为,也构成了销售国家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必然对人体的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社会危害极大。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未对进入其平台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核,对交易服务平台的监管存在过错,原告经多次与其沟通涉案商品下架事宜,淘宝公司均置之不理,其在明知快生活公司所销售的涉案食品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应与快生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快生活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是以营利为目的向商家进行大额索赔获取经济利益的非正常消费者。原告购买产品的时间是2016年1月,并且两次购买大量产品。从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更新的时间点和原告购物的时间点、原告多次大额索赔以及原告仅在闵行法院2017年5、6月份审理的案件就不低于7件,可以印证原告的真实购物目的是获取大额索赔,原告诉称购买产品供自己及亲戚朋友的孩子食用,显然是掩盖其真实目的。关于产品,涉案产品当年是供货商赠送的,只有少量销售,而后就下架了,因供货商已经不再经营,故无法提供产品的相关资质证明。产品的进口日期早于2015年12月21日国家质检总局的更新日期,作为入驻淘宝的商家,因人员有限、精力有限,不能实时把握国家的动态政策信息,确实认识薄弱,但愿意接受社会的监督,合法经营。希望法院维护正常的市场环境。被告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需承担涉案商品的赔偿责任。用户与淘宝公司建立网络服务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和共同经营关系。原告所付货款是通过系统转入卖家被告快生活公司绑定的支付宝账户,淘宝公司并未收取任何款项。淘宝公司在买家注册成为会员时,已经明确告知淘宝公司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所有网上交易的买家都明白交易对象并非淘宝公司,而是网店的经营者。淘宝公司尽到了卖家主体资格的审查义务,并提供了卖家有效的身份信息,且现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因此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原告王莹莹在被告快生活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XXXX馆”购买了韩国进口食品清净园儿童火腿罐头A级猪肉午餐肉330/190g,折后单价为24.63元,共15盒;韩国进口食品清净园儿童瘦肉午餐肉罐头190g,折后单价为19.66元,共10盒。原告为此共支付货款566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在上述店铺购买了韩国进口食品清净园儿童火腿罐头A级猪肉午餐肉330/190g,折后单价为24.76元,共20盒;韩国进口食品清净园儿童瘦肉午餐肉罐头190g,折后单价为19.77元,共5盒。原告为此共支付货款594元。嗣后,原告向被告淘宝公司投诉。被告淘宝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上述店铺的淘宝卖家注册信息,包括对方ID、公司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目前,涉案商品已经从“XXXX馆”下架。2016年11月,经原告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原告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司网站更新公布了《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其中韩国被列为古典猪瘟疫区,禁止进口韩国的猪及其产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店铺信息、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截图、详情页交易快照截图、实物照片、淘宝卖家注册信息、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快生活公司的注册信息、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店铺网页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王莹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以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快生活公司购买了涉案韩国进口猪肉制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就本案而言,快生活公司销售的涉案猪肉制品系从韩国进口,而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已经于2015年12月明确将韩国列入古典猪瘟疫区,并禁止进口韩国的猪及其产品,但快生活公司直到2016年1月本次交易发生时仍然销售涉案韩国进口猪肉制品,快生活公司销售国家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显属不当。同时,快生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已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作为经营者应尽的进货查验义务以及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快生活公司辩称原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正常消费者,原告个人购买涉案商品,现无证据证明其购物后又进行了销售或其他营利活动,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作为消费者,以快生活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其退还货款1,160元、赔偿公证费损失1,00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法食用,应予以销毁,原告无需返还涉案商品原物。关于被告淘宝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后,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快生活公司的名称、地址等真实信息,涉案商品也已下架,已经尽到了监管义务,故原告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原告的相关要求已获满足,故本案对此不再处理。被告快生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快生活电子商务(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莹莹退还货款1,160元;二、被告快生活电子商务(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莹莹赔偿11,600元;三、被告快生活电子商务(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莹莹赔偿公证费损失1,000元;四、驳回原告王莹莹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计72元,由被告快生活电子商务(大连)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莹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晨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