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来宏、聂芳,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来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利用电话冒充马鞍山市消防大队“刘大队”以修建停车场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2取得联系。次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刘某2并骗取其信任,利用归属地分别为马鞍山、徐州、北京的三部手机分别冒充消防大队“刘大队”、代理商“孙杰”及厂商“陈科长”,以垫付货款购买50张不锈钢床及100张床垫的名义诈骗被害人刘某2钱款。刘某2按照被告人袁某某的要求将人民币260000元汇至袁某某购买的银行账号内(账号:62×××18,账户名:周源)。2.2016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利用电话冒充马鞍山市消防大队“刘大队”以修建停车场的名义与刘某1取得联系。当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刘某1,利用归属地分别为马鞍山、徐州、北京的三部手机分别冒充消防大队“刘大队”、代理商“孙杰”及厂商“陈科长”,以购买30张不锈钢床的名义要求刘某1垫付货款,后因刘某1发现被骗,拒绝支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材料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其辩称随案移送的两部手机不是作案工具,不应予以没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两次利用电话冒充消防大队“刘大队”、代理商“孙杰”及厂商“陈科长”以要求他人垫付购买不锈钢床、床垫等货款骗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利用电话冒充马鞍山市消防大队“刘大队”以修建停车场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2取得联系。次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刘某2并骗取其信任,利用归属地分别为马鞍山、徐州、北京的三部手机分别冒充消防大队“刘大队”、代理商“孙杰”及厂商“陈科长”,以垫付货款购买50张不锈钢床及100张床垫的名义诈骗被害人刘某2钱款。刘某2按照被告人袁某某的要求将人民币260000元汇至袁某某购买的银行账号内(账号:62×××18,账户名:周源)。2.2016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利用电话冒充马鞍山市消防大队“刘大队”以修建停车场的名义与刘某1取得联系。当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刘某1,利用归属地分别为马鞍山、徐州、北京的三部手机分别冒充消防大队“刘大队”、代理商“孙杰”及厂商“陈科长”,以购买30张不锈钢床的名义要求刘某1垫付货款,后因刘某1发现被骗,拒绝支付。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袁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2的经济损失10340元,被告人袁某某亲属积极代为退赔被害人刘某2的经济损失2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还有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笔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收条、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孔某、王某、刘某1、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声纹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00元,数额巨大,并且还有诈骗犯罪未遂一次,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亲属积极代为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袁某某辩称随案移送的两部手机并非作案工具的辩解意见,经查作为作案工具的手机在被告人袁某某作案后已被其丢弃,司法侦查机关未能查获,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随案移送的手机为本案作案手机,故被告人袁某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高峰人民陪审员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