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8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关勋昭与杨小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勋昭,杨小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8022号原告:关勋昭,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吕晓红,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光,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老市区。原告关勋昭与被告杨小光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勋昭的委托代理人吕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勋昭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以存在资金缺口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上述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杨小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合作收购哈密鸿博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并因被告资金不够而代其支付200万元收购款。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支付证明单》,记载:“日期2011年10月6日,摘要(付款明细内容)用于收购哈密鸿博矿业有限公司股权第二笔收购款,申请金额2000000元,经手收款人签收及收款时间刘佩钦2011年10月6日,批核人杨小光等”;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1年10月6日,原告向案外人刘佩钦转账2000000元;3、《收购款收到及付款凭据》,载明:“今收到杨小光关于收购哈密鸿博矿业有限公司股权第二笔收购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由关勋昭的工商银行卡号62×××84转入刘佩钦工商银行卡号37×××10,关勋昭为代杨小光转入该笔收购款,剩余收购款项杨小光将于2011年10月20日前作法人变更手续时全部付清,剩余收购款项的付款方式为在哈密委托银行共管”。下方收款人确认签字为“刘佩钦”,付款人确认签字为被告,代为杨小光转款人确认签字为原告,日期2011年10月6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杨小光欠其收购款200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支付证明单》、转账凭证、《收购款收到及付款凭据》,均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鉴于被告未答辩,本院依照现有证据依法认定上述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杨小光返还欠款200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起的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杨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勋昭返还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90元,由被告杨小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轩 宇人民陪审员 顾 粉 英人民陪审员 胡 雪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司徒晓君何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