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499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喜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安塞县,住址同上。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6年4月8日被湖北省襄阳市襄阳铁路公安处十堰车站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十堰看守所;后于2016年4月12日由延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办案民警带回延安。2016年4月12日涉嫌诈骗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康利,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第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是延川县交警大队民警,虚构了延川县物资局有车辆出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常某某26500元。案发后,退还常进进15400元。2.2015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是延安市交警一大队某队指导员,以帮助被害人魏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魏某5000元。2015年11月退还被害人魏艳5000元。3.2015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是延安市交警一大队工作,认识车管所的人,以帮助被害人高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高某某4600元。4.2015年春天,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是延安市交警一大队某队指导员,以帮助被害人姬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姬某某1500元,后退还被害人。5.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承包工程资金不足,需要合伙人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49900元,骗取被害人高某61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涉嫌构成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义,但对足以影响对本案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对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一、本案存在以下问题,请求对刘某某犯罪金额重新认定。1、起诉指控第一起诈骗常进进的26500元,其中有借款10000元应属于民间借贷而非诈骗,应当从指控认定刘某某诈骗的犯罪数额中扣除。从案卷证据卷P42--43页常某某陈述“向我借了现金10000元,没有写借条……2015年6月5号他就给我打了一张26500元的借条……”可以看出10000元起初就是借款,而不是有意诈骗这10000元。2、起诉指控第五起事实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诈骗,应予扣除。在承包工程时刘某某告诉高某某、高某,听白某说在延安小砭沟开发楼盘,并告诉高某某、高某,白某在延安枣园后边有一个工程。从案卷证据卷P65页白某谈话:“2015年刘某某的父亲找到我希望我把宝塔区小砭沟安置小区2号楼的主体工程包给刘某某,但是后来没有谈成,我就没有把工程包给他”,从白某的证言可以看出确实谈过延安小砭沟的工程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没有隐瞒事实真相,确实有工程的事实,这起属于民事纠纷而非诈骗,应当从指控认定刘某某诈骗的犯罪数额中扣除。二、刘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刘某某在本案中有主动坦白情节,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在2015年11月25日谈话时,侦查机关并未掌握本案案情,更未找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当第一次讯问刘某某时,刘某某主动告知公安机关其除了给高某某办理驾照,还向魏某、姬某某办理过驾照,后因客观原因被害人不要求办理驾照时,刘某某将其收的5000元和1500元给予退还。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2、从案发到现在,刘某某将自己不论公诉机关认定的是诈骗的、还是借的、还是属于民事纠纷的,刘某某都已经全部退还了。刘某某给被害人常某某退还了26500元(包括10000元借款在内都已经全部退还),给被害人魏艳退还了5000元,给高亚丽退还了4600元,给姬秀梅退还了1500元,给高龙龙退还了49900元,给高宁退还了61000元,给以上共计6名被害人的钱全部退还了,也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减少和消除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不论是自己还是委托家人都主动给受害人退还了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行为,并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三、刘某某犯罪主观恶意不大。从刘某某谈话中可知他所骗的金钱都是偿还个人债务,说明他是在拆东墙补西墙,他还是在极力维护自己的信用而采取了骗取方法从而触犯了法律,代价是巨大的,教训是深刻的。希望法庭对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比对其执行实体刑期更有利于他的改造。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是延川县交警大队民警,虚构了延川县物资局有车辆出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26500元。案发后,于2016年6月1日退还常某某人民币15400元,于2017年5月11日退还常进进人民币11100元,被告人刘某某骗取被害人常进进共计人民币26500元,已全部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常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借到常进进人民币26500元。(2)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证明函一份:证实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式民警及协警中无刘某某此人。(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常某某于2016年5月3日11时许,在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见证人尹某某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刘某某)就是骗其26500元的犯罪嫌疑人。(4)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的押解下于2016年5月5日12时许,对其诈骗被害人常进进后支取8000元人民币的延安市宝塔区北关街工商银行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的押解下于2016年5月5日14时许,对其诈骗被害人常进进后支取9600元人民币的延安市宝塔区东大百货旁的建设银行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6)延川县中小企业促进局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函证实延川县物资局(原民爆公司)已经于2008年关闭,该单位从未对于外出售机动车辆。(7)延川泰安民爆物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函:证实延川县物资局于多年前在机构改革中已撤并,部分业务由现有延川泰安民爆公司代理,本单位自2008年成立以来,从未对外卖过机动车辆。(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于2016年4月12日从被告人刘某某处依法扣押现金20000元,后于2016年6月1日发还给被害人常某某现金15400元,于2016年4月13日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现金4600元。(9)被害人常某某的领款条、退款拍照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骗取被害人常某某共计人民币26500元,已全部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常某某的谅解。(10)被害人常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陈述:2014年上半年,我通过朋友认识了一个自称叫刘某的人,此人说他在延安交警一大队上班,职务是指导员,还没有结婚,让我们给他介绍对象。10月份左右,刘某给我说他姑舅兄弟交通肇事把人碰死了,需要钱帮忙处理肇事,向我借了10000元现金,当时也没写借条。12月份刘某某给我说他从交警一大队调到延川交警大队工作了,认识延川县物资局的领导,该单位有辆新款桑塔纳车便宜出售,30000元,他可以给我再便宜到26500元,之前借的10000元算买车款,我再给他16500元,我快要结婚了,婆姨也没车,我就分三次给了他16500元。2015年2月14日结婚前我一直催要车,他就找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刘某某就联系不上了。今年6月5号我在罗家坪找到了刘某某,当时他实在没钱,让我宽限几天,他就给我打了一张26500元的借条,期限是2015年6月15日归还,事后刘某某电话打不通了。我没有见过刘某某穿警服或者使用警官证等证件。(1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5月31日供述:2014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常某某,说我在交警一大队上班,是指导员。同年10月份,我给常进进打电话谎称我姑舅兄弟出了交通事故,需要钱处理,就和他借了10000元;12月份,我给常某某说我现在调到延川县交警大队了,认识了物资局领导,该单位有辆桑塔纳车要出售,卖30000元,你要买的话要26500元,以前借的10000元就当车款了,你再给我16500元就好了。常某某同意了,之后分三次把钱给我了。2015年常某某问我买车的事,我就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给他说车买不成了,也没给他退钱。2015年6月5日常进进找我,让我给他打了一张26500元的欠条。2.2015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在延安市交警一大队上班,以能给被害人魏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魏某人民币5000元。2015年10月份被害人魏某打电话声称不办驾驶证了,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给被害人魏某退还了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证明函:证实其大队正式民警及协警中无刘某某此人。(2)被害人魏某于2015年12月19日陈述:2015年4月份,我同学樊某给我介绍了个对象,他自称叫刘某(刘某某),我们认识后互加了微信。后来他给我说他在延安交警支队一大队上班,能通过关系办驾驶证,不用考试需要5000元钱,我就给了他5000元。过了段时间我问他驾驶证办得怎么样了,他就以各种借口说忙,我问他要钱,他以各种理由推脱,我当时觉得被骗了。今年10月底,我又给刘某某打电话,我说再不给钱我就报警,后就挂了电话。过了会他给我回过来说他想办法给我还钱。今年11月25日下午,他给我发微信要卡号,后给我转了5000块钱。(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5月31日供述:2016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通过朋友姬某某认识了魏某,我给魏某说我在交警一大队上班,可以通过我的关系不需要考试就能办理驾驶证,但是需要5000元人民币,魏某同意了,她通过手机银行给我转了5000元人民币。10月份她又打电话说不办了,要我退钱,11月份,我给魏某转了5000元。3.2015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是延安市交警一大队工作,认识车管所的人,以帮助被害人高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高某某4600元。案发后,于2016年4月13日退还被害人高某某46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证明函:证实其大队正式民警及协警中无刘某某此人。(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的押解下于2016年5月5日13时许,对其实施诈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4600元的延安市宝塔区市李渠镇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于2016年4月12日从被告人刘某某处依法扣押现金20000元,后于2016年4月13日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现金4600元、于2016年6月1日发还给被害人常某某现金15400元。(4)被害人高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陈述:2015年5月3日,我邻居以介绍对象为名给我介绍了一个男子刘某某,自称在延安市交警一大队工作,认识车管所的人,并提出可以帮助我以包过的形式考取驾校,向我要4000元,我当时给了他4000元现金;5月底,他又向我提出要交630元档案费,说因为此事还请人家吃了顿饭,我就给了他1000元现金。中途打电话说我的科目一已经过了,让我回来考科目二,但因我在绥德工作,请不了假就没回来考。同年6月底,我从绥德回来,听我邻居说这个人是骗子,根本不在交警队上班,我给刘某某打电话说,我不报驾校了,让他给我退钱,他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我就报案了。(5)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5月31日供述:2015年5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朋友紫某给我介绍了一个对象叫高某某,我们在延安中心街一家饭馆见面吃饭,我给高莫某说我在交警一大队工作,如果需报驾校,我可以通过关系帮她包过,需要4000元。几天后高某某在宝塔区李渠镇街上与我见面给了我4000元现金。5月底,我又给高某某打电话谎称需要交600元档案费,而且因办这事我请一些人吃了饭,后在宝塔区嘉华巷子内和她见面后她给我拿出1000元,我说档案费只需要600元,就给她退了400元,前后共拿了她4600元。4.2015年春天,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在延安市交警一大队上班,以帮助被害人姬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姬某某1500元,后因姬某某不办驾驶证了,被告人刘某某给被害人魏某退还了15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证明函:证实其大队正式民警及协警中无刘某某此人。(2)被害人姬某某于2015年12月19日陈述:我叫姬秀梅,曾用名紫妍。2014年我通过“陌陌”群认识刘某某,他自称叫刘某,在交警大队上班。我们认识时间不长,刘某某给我说他工资没办好,向我借了1000元;今年夏天给我说单位给他配了辆奥迪车,肇事了,他没法给单位说,自己准备修车,又向我借了3000元。后来因我要进货,他给我还了2500元,剩余1500元。2015年春天,刘某某问我是否有驾驶证,如果需要他可以帮我办驾驶证,不需要考试,价格便宜。事后我就给了刘某某几张一寸照片,不久刘某某说我的文科考过了,让我请他吃饭,我就在东大后面请吃了饭,。之后很长时间联系不上刘某某了,我感觉受骗了,又通过其他朋友联系上刘某某,就给他说我不办驾驶证了,让他给我退钱,但他一直不退,事后我多次找他,他通过微信给我还了1500元。这1500元钱就是我发现他是骗人的,经过多次要,他才给我的。(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5月31日供述:2014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通过“陌陌”认识了紫某(姬某某),我谎称在交警一大队上班,向她借了1500元。2015年的春天,我问姬秀梅有没有驾驶证,若没有可以通过我的关系办理,不用考试就能办出驾驶证,之前借的钱算作是考驾照费用,她同意了。后来她因怀孕不需要驾驶证了,让我退钱,过了20天左右,我通过微信给她还了1500元。5.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承包工程资金不足,需要合伙人为由,骗取被害人高XX49900元,骗取被害人高某61000元。案发后,于2017年5月11日退还高XX49900元,退还高宁610**元,即被告人刘某某骗取被害人高XX和高某共计人民币110900元,已全部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高XX和高某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辨认笔录及照片(一):证实被害人高XX于2016年4月29日9时许,在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见证人尹某某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刘某某)就是骗其49900元的犯罪嫌疑人。(2)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证实被害人高某于2016年4月29日10时许,在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见证人尹某某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刘某某)就是骗其61000元的犯罪嫌疑人。(3)辨认笔录及照片(三):证实证人周某于2016年4月29日11时许,在延安美林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见证人尹某某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刘某某)就是在其公司任司机职责的刘某某。(4)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的押解下于2016年5月5日10时许,对其对被害人高XX、被害人高某谎称自己承包小砭沟安置小区工程的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的押解下于2016年5月5日11时许,对其实施诈骗被害人高XX人民币49900元的延安市宝塔区市医院旁的农业银行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6)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的押解下于2016年5月5日11时许,对其实施诈骗被害人高某人民币50000元的地点,即延安市宝塔区中心街治平大厦西南角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7)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高某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0418……7371显示在2015年10月16日现金支取49900元。(8)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存款凭证:证实户名为刘某某的银行卡62302709****3147130于2015年11月4日存入人民币4000元,户名为刘某某的银行卡62302709****0234717于2015年10月19日存入人民币5000元。(9)被害人高XX的领款条、退款拍照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骗取被害人高XX共计人民币49900元,已全部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高XX的谅解。(10)被害人高某的领款条、退款拍照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骗取被害人高某共计人民币61000元,已全部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的谅解。(11)被害人高XX于2016年4月25-26日陈述:2015年4月份左右,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延安华龙公司的一个分公司给我找了一个建筑大楼的水电工程,问我做不过,如果做的话让我先给他打五千块钱,他要找人送礼,我就在安塞的一个银行柜台上给他转了5000元。过了几天刘某某来安塞给我说,他又承包了该公司在延安枣园宾馆后边在建大楼的主体工程,但是自己没钱干,想找个合伙人,我说我也没钱,就介绍了我的朋友高某,然后高某给了刘某某50000元。当时刘某某还说他在宝塔区桥沟包下两栋楼的水电工程,需要找人送礼,需要50000元钱,我直接把我的一张银行卡(建设银行,户名高某X)给了他,当时卡上有50000元,他取走了49900元。后来干工程的事拖了很久,又听说刘某某被公安局调查了,我就和高宁到刘某某说的工程所在地打听,发现根本没有刘某某说的这回事,然后意识到被骗了。我和刘某某之间没有债务纠纷。(12)被害人高某于2015年4月25日-26日陈述:2015年4月19日,我朋友高XX打电话说他在延安枣园后边包了一个盖楼的工程,让我入伙。我就和高XX以及他的一个朋友(后来知道叫刘某某)在安塞县建华寺见面一起商量了这事,当时了解知道是刘某某包的这个工程,他说他要找人送礼需要50000元钱,我就给了他50000元现金。同年10月份,刘某某打电话说他现在要开公司车给枣园政府书记办事,车要加油,还有其他一些费用,他现没钱,因为我是合伙人,就让我先垫上,我在甘泉县信合给刘某某转了5000元。同年11月4日,刘某某又说他公司现在不给报账,又没钱,让我继续垫钱,我在甘泉信合又给他转了4000元。12月份刘某某说因工程上的事,他要请枣园书记吃饭,需要2000元,我就给他转了2000元。后来听高龙龙说刘某某被公安局调查了,而且我们在枣园也没有找到他说的这个工程,就意识到被骗了。刘某某说他是延安美林公司。我和刘某某之间没有债务纠纷。(13)证人周某于2016年4月29日证言:我系延安美林房地产开发公司综合办公室负责人。2015年3月24日,刘喜子(刘某某)来我公司任司机一职,但只干了半个月左右。因为他在开车的过程中乱报账,还有其他一些原因被我公司解聘。刘某某不具有在我公司承包到工程的能力,我们公司的工程都是跟老板长期合作的一些人,刘喜子(刘某某)只是个司机,不可能将工程上的活儿包给他干。我公司在宝塔区桥沟镇和枣园镇没有开发项目。(14)证人白雪斌于2016年5月3日证言:刘某某和我是一个村的,我们没有生意上的往来。2015年9月份左右,刘某某的父亲找到我,希望我把宝塔区小砭沟安置小区2号楼的主体工程承包给刘某某,但最后没有谈成我就没把工程包给他。(15)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5月31日供述:2015年10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听人说白某(白某某)在延安小砭沟开发了一个楼盘,就准备承包这栋楼的主体和水电工程,我找了高XX和高X,对他们谎称承包到了这个工程,邀他们入伙一起干,还说要想承包下这个工程,需要给相关人员送钱方便疏通关系,高XX将他的一张建行卡给了我,卡上有50000元,我在延安市医院旁的农行取款机上取了49900元;高某在心延安中心街给了我50000元现金,后来我又陆续以工程要用钱为名向高某要了11000元,后面几次高某都是将钱打在我卡上了。我一共骗了他们两人1109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诈骗5起,涉案数额1485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情况登记:证实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接高某某报称其于2015年5月份被安塞籍男子刘某某以报考驾校保过为名骗取其现金5000元,后该男子失联,要求查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过程-2016年4月8日14时许,湖北省襄阳市襄阳铁路公安处十堰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十堰火车站进站口开展工作时,一名男子出示了一张名为“刘某某”的身份证和车票,经核对该男子信息与网上逃犯刘某某的信息一致,随即将其抓获。(3)十堰市看守所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一份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1日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4)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实该单位于2015年10月25日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传唤至办案机关谈话,刘某某称他把受害人给他办驾驶证的钱给了其二爸驾校教练刘XX,因为此案不一定构成诈骗,当时就未对刘某某采取刑事措施。2015年12月份,办案民警前往榆林市府谷县找刘XX了解到,并无刘某某所说给钱之事。2015年12月25日准备再次传唤刘某某时,多次联系未果。2015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将刘某某网上追逃。2016年4月8日在逃人员刘某某在湖北十堰市火车站被襄阳铁路公安处十堰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同年4月12日由延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办案民警带回到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羁押。(5)证人刘存定于2015年11月25日证言:刘XX跟我是兄弟,我听人说刘XX是给人开大车的,没有正式工作。刘某某是我二儿子,没有什么正式的工作,平时就是包点小工程。(6)证人刘XX于2015年12月22日证言:我现在榆林市府谷县新民镇当拉煤大车司机,之前是甘泉县美水酒厂职工,离岗后一直给甘泉驾驶业余招揽学生,从中提成300元,但我不做这个已四五年了。我认识刘某某,他小名叫刘某X,是我一个侄儿。今年前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两个朋友想办驾驶证,让我给他办,我说我已离开甘泉驾校,办不了驾驶证,他还说他已经向他的朋友把办证的钱收了。刘某某没有以托我办驾照的名义给过我钱。我只听说他没什么正式工作,只是包点小工程,十余年前已结婚,有一个女儿,现已十岁。刘某某是我在祖籍安塞的一个户家侄儿,我七岁便离开安塞了,现在已经几十年过去,我与他几乎没有联系。(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生于1983年7月19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他人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他人钱财37600元;以虚构工程项目为由,骗取他人钱财110900元;共计诈骗他人钱财1485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又积极主动给所有涉案被害人退还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行为,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当庭辩解“起诉指控第一起事实中有10000元属借款,起诉指控第五起事实中高XX的49900元和高宁的61000元属于民事纠纷,这120900元不应计入诈骗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当庭辩解“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积极主动给所有涉案被害人退还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行为,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 羊审 判 员 张凌越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娅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