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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何革英与吴智鹏、吴礼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革英,吴智鹏,吴礼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514号原告:何革英,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智鹏,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吴礼松,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何革英与被告吴智鹏、吴礼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革英及其���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智鹏、吴礼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该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1日,被告吴智鹏以承包山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何革英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一年,被告承诺“如壹年内未还清,我将XXXX房屋抵押”,或由被告吴礼松以每月工资中的750元结清利息。被告吴礼松也署名承诺督促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对还款事宜态度消极,甚至不接原告催款电话。故���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吴智鹏、吴礼松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何革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大楼支行借记卡明细单。被告吴智鹏、吴礼松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原告亲戚介绍认识,被告吴智鹏与吴礼松系父子关系。2013年告吴智鹏以承包山林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13日,原告将50000元借给被告吴智鹏,被告吴智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何革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为壹年,即从2013年7月13日到2014年7月13日止,利息为每月柒佰伍拾元,每月13号付利息”,被告吴智鹏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7月13日的借条期限���满后,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吴智鹏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今借到何革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期限为壹年,如壹年内未还清,我将XXXX房屋抵押有何革英居住,或我父亲以他老师的工资担保,每月以750元结清利息”。被告吴智鹏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吴礼松署名承诺督促被告吴智鹏还款,但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并未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智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75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被告吴智鹏最后一次给付利息是2015年12月17日,而非诉求中的2015年4月11日,且在借款期间,被告每月按月息1.5分给付原告利息,故认定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止。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50000元,被告吴智鹏理应按期偿还;被告吴礼松未在担保人处签名,仅是承诺督促被告吴智鹏还款,并不是担保,故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吴礼松诉讼请求部分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智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革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止);二、驳回原告何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为562.5元,由被告吴智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