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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成玉与苏州文中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玉,苏州文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2213号原告:王成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倩,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文中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正海。原告王成玉与被告苏州文中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延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日进行听证,原告王成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倩到庭参加听证。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进行听证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成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倩到庭参加听证,被告苏州文中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好苏州新区狮山峰汇某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8年6月19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然而直到9年后还未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苏州文中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原告王成玉与苏州文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苏新某某)一份,约定:出卖人为苏州文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买受人为王成玉,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某路某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号为苏新国用(某)第某号,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狮山峰汇大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苏新规某建字某号,施工许可证号为某某;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编号为苏高新房证明第某某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某幢某层某号房,建筑面积共计66.8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48.029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8.787平方米;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8166.43元,总金额为545681元;付款方式为2007年6月19日前买受人支付首期房款计人民币191681元整,2007年7月6日前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支付剩余款计人民币354000元整;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7月13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合同还对买卖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嗣后,原告王成玉按约支付首付款及贷款并交纳相关税费、房屋维修基金。2007年7月20日,苏州文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成玉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确认付款方为王成玉、不动产项目名称为狮山峰汇大厦某幢某室房屋,金额为545681元。2016年5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出具个人购房贷款还款证明,确认王成玉于2007年7月9日向该行贷款35.4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该笔贷款本息已于2016年5月4日还清。2010年12月14日,苏州文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登记为苏州文中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9日,苏州文中投资有限公司被吊销核准,但该公司至今并未办理注销手续。2016年9月2日,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某路某号某幢某室房屋已办理完初始登记(开发商:苏州文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且尚未办理转移登记至个人名下。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将涉案房产某路某号某幢某室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陈述:涉案房屋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交付给原告,因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期间其长期在国外故未能及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目前由其在居住,涉案房屋上无抵押和查封;原告已于2007年交纳了相关税费,若因政策原因使得现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仍需交纳相关过户税费,其愿意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江苏省契税完税证、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江苏省苏州市服务业通用发票、苏州新区个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个人购房贷款还款证明、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情况说明、苏新国用(某)第某号土地使用权证、竣工备案告知书、苏州市建筑物名使用证、公安门牌编号通知、狮山峰汇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苏州新区房屋产权登记审批办文单、狮山峰汇大厦工程交付使用(登记)备案通知、某路某号某幢收费一览表、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诚实守信地及时交付购房款和房屋,并相互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王成玉向苏州文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购买苏州市高新区某路某号狮山峰汇大厦某幢某室房屋,原告按约交付了购房款,苏州文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也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因原告原因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苏州文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苏州文中投资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苏州文中投资有限公司配合将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某路某号某幢某室房屋过户至原告王成玉名下,被告应当予以配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文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苏州高新区某路某号某幢某室不动产变更登记至原告王成玉名下,相关过户的税费由原告王成玉负担。案件受理费9256元,由原告王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王耀华审 判 员  赵延丽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