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申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龙美、蔡益华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龙美,蔡益华,蔡建森,陈松妹,蔡玲玲,蔡小清,蔡小芬,黄道新,黄道光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申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龙美,女,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州,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益华,男,汉族,1954年10月5日出生,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蔡建森,男,汉族,1990年5月17日出生,住瑞安市。一审被告:陈松妹,女,汉族,1936年5月4日出生,住瑞安市。一审被告:蔡玲玲,女,汉族,1957年3月17日出生,住瑞安市。一审被告:蔡小清,女,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瑞安市。一审被告:蔡小芬,女,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瑞安市。一审被告:黄道新,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住瑞安市。一审被告:黄道光,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瑞安市。再审申请人吴龙美因与被申请人蔡益华及一审被告蔡建森、陈松妹、蔡玲玲、蔡小清、蔡小芬、黄道新、黄道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3民终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龙美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吴龙美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了夏盛隆出具的证明和领款凭证、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款收据、瑞安市莘塍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以证明2007年6月20日签订分书时吴龙美和儿子蔡建森并不在场及吴龙美夫妇一直对陈松妹、蔡进顺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房产系蔡益国与吴龙美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11月20日的分书上,没有明确析产的瑞安市莘塍街道后岸路6巷13号房屋只归蔡益国个人所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前述房屋应属蔡益国、吴龙美夫妻共有。2.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分书实际上系赠与合同,但该赠与行为无效。首先,蔡益国在前述分书上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蔡益国因长期吸食海洛因已深度中毒,其在签订分书时精神不正常,否则其不会同意将涉案房屋分给蔡益华。其次,假定蔡益国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蔡益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未取得共有人吴龙美同意与追认且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该赠与行为无效。最后,蔡益华并无接受蔡益国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该赠与合同不生效。(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二审判决采信证人蔡某的证言明显错误,其证言是虚假证词。蔡某早年因琐事与蔡益国发生纠纷,其证言明显不利于吴龙美,事实上吴龙美在2007年6月20日签订分书时并不在场,对该次分家并不知情。(四)原判决混淆债权与物权概念。即使2007年6月20日的分书合法有效,因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蔡益华名下,蔡益华仅享有依据合同要求蔡益国交付财产的债权请求权,原审法院认定蔡益国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于法无据。综上,吴龙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蔡益华提交意见称:首先,涉案房屋系分析给蔡益国且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应当属于蔡益国个人财产,而2007年6月20日的分书实际上是蔡益国与蔡益华间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吴龙美明知分书内容也未提反对意见,足以认定该份分书合法有效。其次,2007年6月20日的分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吴龙美主张因蔡益国长期吸食毒品导致意识不清,意思表示错误纯属其个人猜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再次,蔡某的证人证言客观公正,且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并不是虚假陈述。最后,本案系因所有权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先解决基础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仅是确认蔡益华对房屋所享有的权利,现蔡益华已起诉要求吴龙美等人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吴龙美的再审申请。陈松妹、蔡小清、蔡玲玲提交意见称: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分书是真实的,当时几个兄弟姐妹商量后对后岸路6巷13号房屋进行重新分配,吴龙美也在现场,如果她不在现场不知道这个情况,村委会也不会在分家书上盖章确认。本院对吴龙美的再审申请分析如下:(一)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吴龙美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了夏盛隆出具的证明和领款凭证、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款收据、瑞安市莘塍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夏盛隆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前述证据在本案一审审理前即已存在,现吴龙美提供不属于再审审查中新的证据。因此,吴龙美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不成立。(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首先,吴龙美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蔡益国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2006年11月20日的分析书上,明确载明涉案房屋分析给蔡益国所有,随后蔡益国又以个人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吴龙美并没有登记为共有人,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涉案房屋应属蔡益国个人财产,吴龙美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次,吴龙美主张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分书系赠与合同,但该份分书中,除了蔡益国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部分让渡给蔡益华外,蔡益华还分担了在2006年分析书中约定由蔡益国个人承担的父母赡养义务,减轻了蔡益国的负担,因此二审判决认定2007年的分书系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重新确立正确,吴龙美主张系赠与合同,理由不成立。再次,吴龙美主张因蔡益国长期吸食毒品导致精神不正常,2007年分书上的签字并非蔡益国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吴龙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前述事实,且陈松妹、蔡小清、蔡玲玲及证人蔡某等人均称前述分书是在家庭成员协商后拟定,结合该份分书系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并非单纯减损蔡益国利益的情况,一、二审判决认定2007年的分书真实有效并无不妥,吴龙美该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成立。综上,吴龙美主张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问题。吴龙美主张2007年6月20日签订分书时自己并不在场,蔡某的证人证言系虚假证词。本院认为,蔡某作为亲属代表在前述分书上签字,可见其作为见证人确在现场并了解分书签订的具体情况。蔡某称吴龙美在商议分书内容时在场,后在签字时离开,该证言与陈松妹、蔡小清、蔡玲玲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签订分书时吴龙美确在现场的事实。因此,证人蔡某的证言真实可信,二审判决采信其证言并无不当。吴龙美提出蔡某的证言系伪造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四)关于原判决是否混淆债权与物权概念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一、二审法院在审理后确认2007年6月20日的分书效力,并依据分书内容确认蔡益华对涉案房屋享有十分之四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吴龙美该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成立。综上,吴龙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龙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爱玲代理审判员 王蒙蒙代理审判员 程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项亚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