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赵国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坤,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逮捕,5月1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国坤于2016年8月17日18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春市九台区莽卡乡奢岭村9组乡道由东向西行驶,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王林撞倒,造成车辆损坏,王林、赵国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国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赵国坤血液乙醇含量为127.64mg/100ml。赵国坤于2016年8月19日与王某和解,赔偿王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取得王林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九公交认字[2016]第0001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被告人赵国坤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6]1383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国坤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国坤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国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王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驾驶的机动车系摩托车且驾驶行为发生在乡村道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国坤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国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