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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4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学娟、戴俊涛等与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娟,戴俊涛,谢玉珍,宾川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149号原告陈学娟,女,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原告戴俊涛,男,1997年1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原告谢玉珍,女,1945年8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升,云南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地址:宾川县金牛镇佛都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杨锡明,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陶燕清,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擎星,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学娟、戴俊涛、谢玉珍诉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娟、戴俊涛、谢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升、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陶燕清、罗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娟、戴俊涛、谢玉珍诉称,原告陈学娟之夫、原告戴俊涛之父、原告谢玉珍之子戴某从事农副产品经营多年,系云南品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20日,戴某因“鼻部不适”到宾川县人民医院就诊。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的接诊医生让戴某次日到宾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检查治疗。次日,戴某遵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医生之医嘱,到宾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检查治疗。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经对戴某进行了相关检查后,以“鼻中隔偏曲、慢性鼻窦炎”将戴某收住入院。2016年3月22日,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对戴某施行了鼻中隔偏曲矫正术。术后,戴某仍在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6年3月28日,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在对戴某进行输液治疗过程中,戴某出现头痛等症状,戴某及其家属多次向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进行反应,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之医护人员置若罔闻,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予以处置,2016年3月28日11:07许,戴某出现休克,突然倒地,后经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胡乱“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在为戴某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戴某仅因“鼻中隔偏曲、慢性鼻窦炎”入住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后在接受输液治疗过程中即撒手人寰,英年早逝,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在为戴某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作为全家顶梁支柱的、身处壮年的戴某有说有笑地自行驾车到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对戴某施行的又仅系“入门级”的鼻中隔偏曲矫正术,前后仅仅几天时间即阴阳两隔,人鬼殊途,任何人均无法接受。戴某的突然“冤死”,使得其母亲谢玉珍老无所依,使得其妻陈学娟、其子戴俊涛无所依靠,还使得其蒸蒸日上的事业戛然而止。原告陈学娟、戴俊涛、谢玉珍至今仍沉侵在失去戴某的巨大悲痛之中,过着地狱般的生活,无法自拔。为警醒世人,告慰亡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陈学娟、戴俊涛、谢玉珍特此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学娟、戴俊涛、谢玉珍因戴某死亡的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5274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赔偿原告谢玉珍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人民币6830元/年×9年÷5人=1229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21985.50元,其中丧葬费由原告陈学娟主张;谢玉珍的被扶养养人必要生活费由原告谢玉珍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陈学娟、戴俊涛、谢玉珍均等主张。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辩称,本案,宾川县人民医院仅存在轻微过错,原告方要求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戴某在宾川县人民医院死亡后,医患双方封存了病历资料,后双方共同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死因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经鉴定,戴某死亡原因为左侧椎动脉动脉瘤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关于过错方面,鉴定机构也给出了客观意见:1、被鉴定人戴某入院后,医方对其尽了相关必要检查,医方对被鉴定人诊断明确,手术前病情告知完善,手术术式选择正确,手术过程符合诊疗常规,上述诊疗过程中医方无过错。2、动脉瘤为被鉴定人自身疾病,死亡是由于被鉴定人自身疾病导致的后果。3、医方确诊被鉴定人“高血压”后,对血压控制不到位,对此医方存在一定过错,上述过错可成为引起颅内动脉瘤破裂的诱因之一。综合分析,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参与度建议为10%-20%。答辩人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宾川县人民医院仅对医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司法机关鉴定,医方仅承担轻微责任,参与度为10%-20%,故医方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确定10%为宜。二、戴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戴某居住于宾川县××牛××团××村,其居住地在农村,且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三、被答辩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1、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程度等因素确定。本案中,经鉴定,戴某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疾病所致,医方过错仅为轻微过错,且过错仅为可成为引起颅内动脉瘤破裂的诱因之一。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据此,被答辩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已经涵盖精神抚慰金,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应再予以支持。四、本案发生后,答辩人一方向死者家属垫付了3万元,且垫付了鉴定费22300元。上述费用应当在最后确定的医方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依法扣减。1、戴某死亡后,死者家属通过医闹的方式迫使医方与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确定医方向死者家属支付补偿款3万元,且《调解协议书》确定的支付的补偿款不在最后的赔偿款中扣除的条款明显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违背公平原则、该条款认定有效,只会助长医闹的不正之风。故医方支付的3万元补偿款也应在最后的赔偿款中扣减。2、就医方垫付的鉴定费22300元而言,鉴定费在法院确定承担的原则和比例后。由答辩人一方垫付的鉴定费,应当在最后的赔偿款中依法扣减。第一,对原告方认为被告方的抢救为胡乱抢救,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已经做到了合理的抢救,从死者戴某的病情来看,死亡几率很高,由于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条件有限,才发生了这起事件;第二,事情发生后,由于原告方制造医闹,我方也进行了报警,后签订了调解协议,我方签订调解协议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不是自愿的。通过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对戴某死亡原因及被告方过错责任、赔偿责任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姓名为陈学娟身份证原件一份,姓名为戴俊涛、谢玉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户主为陈学娟的居民户口簿原件一份;3、关系证明原件一份;4、宾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复印件一份,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5、宾川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6.注销证明原件一份;7、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8、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9、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2、病历封存笔录原件一份,病历再次封存笔录原件一份,封存病历资料原件一套,;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二份;4、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领款单原件一份;5、发票原件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对于原告方提交的陈学娟、戴俊涛、谢玉珍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关系证明的三性没有意见,证实原告的户口关系是农村户口;对于宾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宾川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注销证明、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合法性有意见,该份调解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该组证据约定的第一项是不合法的,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营业执照复印件的三性没有意见。对营业执照补充一点意见,该公司从成立时间到戴某死亡的时间来看,戴某从事的职业还不满一年。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病历封存笔录、病历再次封存笔录的三性没有意见,可以作为封存病历的事实依据使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与本案在案的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至于鉴定意见中的宾川县人民医院的参与度仅为10%-20%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被告方在戴某的诊断过程中存在过错,不予以确认;对于调解协议书与本方提交的相一致,达成了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没有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戴某因“鼻子不适”于2016年03月20日到宾川县人民医院就诊,2016年03月21日住院治疗。院方对戴某进行了常规检查后,诊断为“鼻中隔偏曲、慢性鼻窦炎”。2016年03月22日早上进行鼻中隔偏曲矫正手术,术后鼻部一直存在出血情况。2016年03月22日起戴某存在多次主诉头痛的情况,2016年03月28日11:07许戴某突然倒地,呼之不应,立即进行抢救,持续抢救02小时19分后,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号:170417,入院日期:2016年03月21日,出院日期:2016年03月28日):姓名:戴某,性别:男,出生日期:1966年07月23日。主诉:反复鼻中隔阻塞伴间断性头痛,呈持续性,伴间断性头痛、头晕,于当地诊所输液治疗(具体用药不详),上述症状有所缓解,又反复复发,……两月前感上述症状加重,现为求进一步治疗,来我院就诊,经门诊检查后以“1.鼻中隔偏曲;2.慢性鼻窦炎。”收住我科。发病来,患者饮食,精神及睡眠差,大小便未见异常,体重无明显变化。既往史:高血压病史一年余,规律服用降压药。……专科检查:外鼻正常,右侧鼻腔通气受限,鼻中隔向右侧偏曲,鼻粘膜充血、红肿,双侧上额窦区有压痛。辅助检查:副鼻窦冠状CT平扫示:1.双侧上额窦炎症;2.鼻中隔向右侧偏曲。……初步诊断:1.鼻中隔偏曲;2、慢性鼻窦炎;3.高血压。2016年03月22日手术记录记载:术前诊断:1.鼻中隔偏曲;2.慢性鼻窦炎;3.高血压。术后诊断:1.鼻中隔偏曲;2.慢性鼻窦炎;3.高血压。手术经过:……3.沿鼻中隔左侧皮肤黏膜交界处后方2mm处纵行行切开粘软骨膜,剥离粘软骨膜,暴露中隔骨,切开鼻中隔软骨,分离对侧粘软骨膜,然后用鼻中隔镜撑开双侧粘软骨膜,暴露鼻中隔软骨,然后用旋转刀将鼻中隔软骨切下,凿出偏曲之脊突,取出碎骨片,将切下的鼻中隔软骨修平放回原位,间断缝合伤口。4.双侧鼻腔填塞膨胀海绵,术毕。2016年03月22日术后病程记录记载:于2016年03月21日08时41分入院。经入院检查未见明显手术禁忌症,于今日08时30分在局麻下行“鼻中隔偏曲矫正术”,术中见鼻中隔呈嵴突型,向右侧偏曲,术中将鼻中隔矫正,术中出血不多,手术顺利,术毕步行回病房。体温单记载:2016年03月21日血压152/95mmHg;2016年03月22日血压170/97mmHg;2016年03月23日血压155/102mmHg;2016年03月24日血压144/98mmHg;2016年03月25日血压180/110mmHg;2016年03月26日血压160/110mmHg;2016年03月27日血压142/94mmHg。护理记录单记载:2016年03月22日10:29记录:患者于今日08:10在局麻下行鼻中隔矫正术,于10:29手术结束返回病房,接术中输液通畅。2016年03月22日13:04记录:患者卧床休息,精神欠佳,诉:鼻部疼痛难忍,遵医嘱给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0.1g口服。2016年03月23日07:00记录:患者精神欠佳,诉:鼻部疼痛较前减轻,能耐受,夜间睡眠约4小时。2016年03月24日07:00记录:患者精神可,夜间睡眠约7小时。诉:鼻腔疼痛,鼻腔填塞物固定在位。2016年03月25日07:00记录:患者精神欠佳,诉:头痛、鼻部胀痛,夜间睡眠5小时左右。2016年03月26日07:00记录:患者返回病房,精神可,诉:鼻部胀痛,能耐受,夜间睡眠约6小时。2016年03月27日14:00记录:患者精神可,诉:时感头痛,能耐受,进普食,给输液已完,无不良反应,病区活动。2016年03月28日11:07记录:患者上厕所返回病房坐床沿时突然跌倒在地(家属外出)不在病房)、呼之不应、意识丧失、全身青紫、口吐白沫,立即遵医嘱给予面罩吸氧及心电图监护,胸外心脏按压,给盐酸肾上腺素1mg,阿托品1mg静脉注射,给盐酸洛贝林3mg,尼可刹米0.37静脉注射,给5%GS100ml+盐酸洛贝林15mg+尼可刹米1.875g静脉滴注,给碳酸氢钠5g静脉滴注。停Ⅱ级护理给Ⅰ级护理,遵医嘱给盐酸肾上腺1mg,阿托品1mg静脉注射。2016年03月28日11:20记录:患者依然呼之不应,遵医嘱给盐酸肾上腺素1mg静脉注射。2016年03月28日12:00记录:遵医嘱5%GS100ml+洛贝林15mg+尼可刹米1.875g静脉滴注。2016年03月28日13:00记录:遵医嘱给5%GS100ml+多巴胺100mg静脉滴注。2016年03月28日13:26记录:患者经抢救无心跳、呼吸,心电波仍呈一直线,遵医嘱停止抢救。2016年03月28日死亡记录记载:死亡愿因:猝死。最后诊断:1.猝死;2.高血压3级高危组;3.鼻中隔偏曲矫正术后;4.慢性鼻窦炎;5.高甘油三酯血症;6.肝损伤;7.高尿酸血症。2016年03月20日宾川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CT号:110182):1.双侧额窦炎症;2.鼻中隔向右侧偏曲。2016年3月29日,宾川县人民医院为甲方、陈学娟为乙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宾川县人民医院自愿于2016年3月29日补偿给乙方现金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00元),该款属自愿的补偿款,不在今后甲方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就前述医患纠纷由乙方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单位)对戴某的死亡原因,以及宾川县人民医院在对戴某的整个服务过程中(包括从接诊、检查、手术乃至对戴某进行抢救的整个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进行鉴定所需鉴定费用由甲方宾川县人民医院予以垫付,该鉴定费用在此次医患纠纷处理时,依法处置。经死者家属陈学娟、宾川县人民医院委托。2016年4月30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病理)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颅腔解剖:左额顶部见5.5cm×3.5cm大小头皮下薄层出血,……双侧颞叶、额叶、小脑、脑干周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扁桃体可见压迹。左侧椎动脉于小脑下动脉分叉处见直径为0.5cm大小的动脉瘤死亡,其上可见针尖样破口。脑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形成,左侧侧脑室见少许血凝块。……鉴定意见:戴某死亡原因为左侧椎动脉动脉瘤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6年12月15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AC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上分析,医方宾川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戴某的诊疗过程中,术前“鼻中隔偏曲”的诊断明确,被鉴定人有手术适应证,诊疗过程中手术术式选择、手术过程符合诊疗常规,上述诊疗过程中医方无过错。但医方对鉴定人戴某手术后血压偏高的情况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对高血压采取有针对性的诊疗措施,医方存在一定过错。医方诊疗过程中的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戴某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照全国普通高等教育临床医学专业规划教材《法医学》关于医疗过错参与度理论分析,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参与度建议为10%-20%。鉴定意见为:1、医方宾川县人民医院在为被鉴定人戴某提供的诊断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2、医方宾川县人民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戴某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参与度建议为10%-20%。为法医病理尸体解剖检验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专家会诊,宾川县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用22300元。另查明,原告谢玉珍,1945年8月3日生,与丈夫戴和静(已故)共生育戴某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戴某与原告陈学娟夫妻于1997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戴俊涛。戴某生前系宾川县××牛××团××村居民户,2015年10月13日,戴某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云南品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金牛镇江干村委会团瓢村(戴某租房),注册资本贰百万元整,营业期限2015年10月13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水果、干果、核桃果(仁)、蔬菜、野生菌、农副产品销售,中药材种植(国家禁止种植的药材除外);投资、融资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医方宾川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戴某的诊疗过程中,术前“鼻中隔偏曲”的诊断明确,被鉴定人有手术适应证,诊疗过程中手术术式选择、手术过程符合诊疗常规,上述诊疗过程中医方无过错。但医方对鉴定人戴某手术后血压偏高的情况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对高血压采取有针对性的诊疗措施,医方存在一定过错。医方诊疗过程中的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戴某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AC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医方宾川县人民医院在为被鉴定人戴某提供的诊断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2、医方宾川县人民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戴某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参与度建议为10%-20%。确定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学娟、戴俊涛、谢玉珍主张的因戴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谢玉珍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三原告主张的因戴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戴某生前户口系农村居民,原告方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仅向法庭提供了戴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0月13日注册成立云南品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不能提供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充分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戴某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242元/年×20年=164840元。本案赔偿范围为: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原告谢玉珍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6830元/年×9年÷5人=12294.00元,合计209365.5元,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承担20%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的过错,酌定支持6000元。原、被告主张的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支付戴某死亡的法医病理尸体解剖检验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专家会诊的鉴定费用22300元应由对方承担,根据举证责任和鉴定意见的实际情况,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主张的在戴某死亡后,宾川县人民医院与陈学娟、戴俊涛达成协议:由宾川县人民医院支付给陈学娟的补偿款30000元应在该案赔偿款中扣减,因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在调解协议中明确表示该款属自愿补偿款,不在今后甲方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减,该行为系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故该款不应在本案宾川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主张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学娟、戴俊涛、谢玉珍因戴朝亮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谢玉珍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47873.1元,扣除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应由原告陈学娟、戴俊涛、谢玉珍承担的鉴定费11150元为36723元(其中赔偿原告陈学娟15719元,赔偿原告戴俊涛9273元,赔偿原告谢玉珍11731元)。二、驳回原告陈学娟、戴俊涛、谢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陈学娟、戴俊涛、谢玉珍承担3110元,被告宾川县人民医院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何郑林审判员  吴红熙审判员  杨林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丽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