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明泽劳动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邹明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633号 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一路500号自编A7之一01房,组织机构代码证76767715-6。 法定代表人:黄伟。 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北站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35031457W。 法定代表人:黄海波。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方。 被告:邹明泽。 委托代理人:文开齐。 委托代理人:袁梦。 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明泽劳动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开齐、袁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250.15元;二、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和病假工资共计4163元;三、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34062元;四、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33元;五、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仅在病假期间快递《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是特意为案件进入诉讼所作出的铺垫,原告也不可能在这么快时间予以补足。因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同时,仲裁委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704元,也不符合事实,其月平均工资应为3900元。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该劳动仲裁申请时,没有依法查清事实,裁决错误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答辩称,1、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250.15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理由:自被告入职以来,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6年6月开始,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存在克扣、拖欠工资的行为。根据工资条和银行流水可知,2016年6月以前,被告每月的实发工资为3900多元,但2016年5月24日新一佳超市倒闭后,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将被告安排至翠竹万佳、春风万佳等连锁超市任职,2016年6月被告的实发工资为3587.82元,且从2016年6月的工资条可知,被告的工资结构中少了岗位补贴和工龄工资。自入职以来,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根据被告离职前近两年的考勤记录可知,被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6:00-12:00、13:00-18:00,远超过标准工作时间8小时,根据仲裁阶段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己提供的工资表可知,原告在安排被告周末加班时,按80元/天支付加班费,但事实上,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2016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原告存在未依法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根据病例资料可知,2016年5月31日,被告在罗湖区人民医院检查肺部并接受治疗,7月6日,该院建议被告到慢性病院进一步检查,9月17日,罗湖区人民医院建议被告住院治疗,这说明自2016年9月17日开始,被告符合享受医疗期待遇的条件,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可知,被告的法定医疗期为6个月,所以,并非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所称的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已经自动离职。期间,被告共请了三次病假,第一次是8月1日请病假,第二次是9月10日请病假,第三次是通过微信和电话向公司邓总请病假,故在病假期间,被告确实依照现有条件履行了请假手续,但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截至2016年7月份,之后再未发过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和病假工资共计4163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有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3、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工资条、考勤卡)。在仲裁阶段,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认可被告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2016年6月至7月每天都在上班,没有休息。根据工资条和考勤卡,以2016年1月份为例,该月被告周末上班11天,每天上班10小时,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为基数计算,可知周末加班费为2566.67元,但2016年1月份的工资条显示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该月只支付了480元的加班费,故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应当分别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200%、300%。4、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被告支付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933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考勤卡可知,被告每月均是满勤,根本就没有机会休年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的,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5、被告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的事实;2、工资条,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工作证、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正式收据、工资表、新一佳超市员工证人证言,证明:1、被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在深圳市罗湖区;被告2014年9月24日入职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工作,并作为派驻代表被安排至深圳东门新一佳任猪肉铺促销员,到新一佳上班当天,被告交了500元的押金,这从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正式收据上可以体现,被告提供的工作证和东门新一佳超市经理龚天情提供工作证相同,这能证明被告2014年9月24日开始的实际工作地点在深圳东门。2、被告和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事实关系;从被告提供的工作证上显示“供应商为安康,派驻代表姓名为邹明泽”,以及新一佳东门经理的证人证言可知,“供应商为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而被告即为被派遣到新一佳工作的员工之一。3、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工资条,证明:1、被告与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可知,被告为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广州销售部成员,工资条上也写明被告为销售部人员,2016年6月份实发工资为3587.82元,这和证据1中的工资表上的数额是一样的,工资结构也是一样的,和证据3中6月份的银行流水数额也是一样的,三者形成证据条,说明每月给被告发放工资的为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被告工资结构和月平均工资;从工资条上可知被告的工资标准为岗位工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500元+工龄工资300元+工作津贴26元/月+提成(浮动)+加班工资,其中被告周末加班是80元/天,如2016年1月份,被告加班6天,加班费为480元,2016年2月份加班10天,加班费为800元。通过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条上的实发工资可知月平均工资为3900.02元。3、被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在深圳市罗湖区。从被告提供的2016年1月的工资条可知,上面显示“深圳”、“新一佳东门”,可知被告的实际工作地点为深圳罗湖。三、银行流水,证明:1、被告与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2016年6月份银行流水为3587.82元,这和6月份的工资条、工资表能相对应,说明2016年6月的工资为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发放,其他月份的工资条的数额也能和银行流水一一对应,说明每月向被告发放公司的为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900.02元/月;通过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条上的实发工资可知月平均工资为3900.02元。3、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存在无故降低工资、克扣、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通过2016年6月份以前的银行流水可知,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为3900多元,但2016年5月24日新一佳倒闭后,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取消了被告的岗位补贴和工龄工资,这从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16年6月份员工工资表中可知,被告的工资结构只有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提成,导致从2016年6月份开始,被告的工资只有每月3500多元。四、考勤卡,证明:被告每月工作30天左右,全年无休,在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情形。被告每月考勤是自己填写的,月底再上交,由新一佳东门经理签字,录入系统后,发给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考勤卡上显示“安康走低猪”“东门”“龚天情”,这些都说明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将被告派驻至新一佳,但每月考勤还是会上报给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该考勤卡上显示被告上下班时间为6:00-12:00、13:00-18:00,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也照常上班,这能说明被告确实存在加班。五、病历资料、请假条,证明:1、被告病假期间花费的医药费。被告入职以来,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这导致被告生病时,无法依法到社保部门进行报销,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承担这个损失。2、被告遵从医嘱,需要住院治疗,且病假期间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2016年9月24日新一佳倒闭后,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一位叫罗志光的经理将被告安排至万佳连锁超市,8月1日被告请病假,将请假条直接交给了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临时来深圳的一位姓林的经理,9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请病假,这个通过补充证据可知。六、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邮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10月31日被迫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1、克扣、拖欠劳动报酬:这个根据被告提供的2016年6月份工资条、6月份银行流水可知,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取消了被告的岗位津贴、工龄工资、工作津贴,导致被告的工资水平从3900多元到3500多元,被告病假期间,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也未支付病假工资,即被告2016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一直未拿到。2、被告入职以来,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保。七、微信图片,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招聘”以及“安康走地猪”等信息,这说明其为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的负责人之一,根据被告的描述,此人为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一位姓廖的经理,被告2016年9月10日通过微信向其履行了病假手续。 经审理查明: 一、劳动合同及工资情况: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入职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最后工作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被告从事猪肉销售岗位的工作。被告每月工资按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执行,由基本工资、岗位补贴(话费补助)、工龄工资、加班工资、工作津贴和销售提成构成。被告称其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704元,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则认为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被告称其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每天工作11小时(6:00-12:00、13:00-18:00),从未有休息,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依法支付其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则主张被告实行月薪制,约定每月工作26天、每天8小时、工资3100元(包含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和工龄工资),超过26天后才算加班且其已支付了加班工资。 被告从2012年起,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支付被告2016年8月1日之后的工资。被告2016年8月1日至9月1日期间休病假。2016年5月31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在被告的DR诊断报告中作出如下诊断意见:“1、双肺陈旧性肺结核,左肺部分损毁,右肺代偿性肺气肿;2、双侧胸膜肥厚粘连钙化”。被告在该院断断续续接受检查和治疗后,该院于2016年7月6日建议被告慢病院进一步检查。2016年9月17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对被告作出了建议住院治疗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二、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主张深圳地区的主管称未批准被告休病假,被告从2016年9月2日起视为自动离职。被告称2016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休病假,第二次请病假是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地区主管请病假一个月,第三次向邓总请病假时却被直接挂断电话了。被告称其于2016年10月30日分别向两原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摘要如下:“贵公司存在下述违法行为:(一)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二)本人于2016年8月1日向贵公司请假,贵公司已批准,在此期间贵公司未支付本人任何工资……导致未向本人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三)贵公司擅自将本人工资自3900元/月降到3500元/月。(四)本人自入职以来,都是全月无休,但贵公司从未对对本人支付过加班费……现因贵公司的以上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通知贵公司劳动合同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被告提交两份邮单予以证明,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邮单显示为公司拒收。但原告称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有签收,但是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签收。 三、仲裁情况:因本案争议事项,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深罗劳人仲案[2016]2029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告邹明泽与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09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被告邹明泽2016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和病假工资共计4163元;3、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被告邹明泽解除劳动关系补偿29250.15元;4、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补足支付被告邹明泽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详见附表共计人民币34062元;5、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被告邹明泽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33元;以上裁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邹明泽履行;6、驳回被告邹明泽的其他仲裁请求;7、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邹明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两原告与被告确认2009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对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上述内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有以下几点: 一、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应当补足支付被告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 被告称其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每天工作11小时,从未有休息,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依法支付其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则主张实行月薪制,约定超过26天后才算加班且其已支付了加班工资。本案中,被告工作期间实行人工考勤,故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应以考勤记录为准。考勤记录是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工资和制作工资支付表的依据,故参照工资支付表至少应保存两年期限的规定,应由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被告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实际工作情况进行举证。但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上述期间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情况予以采信。关于被告2014的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每天工作时间,因考勤上未标注工作时间,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所在岗的人员安排和具体工作时间安排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每天工作11小时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2014的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小时详见附表。 由于被告的工资结构中包含提成工资,而该提成工资既产生于正常工作时间又产生于加班时间,故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已包含加班工资。根据被告2014的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工资发放情况,计得被告该期间的小时工资[折算公式:月工资收入÷(21.75天/月×8小时/天+加班小时×法定倍数)]均低于同期深圳市最低小时工资(详见附表),故认为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足额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补足支付被告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二、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和病假工资。 原告主张深圳地区的主管称未批准被告休病假,被告从2016年9月2日起视为自动离职。被告称2016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休病假,第二次请病假是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地区主管请病假一个月,第三次向邓总请病假时却被直接挂断电话了。本院认为,(一)由于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被告第一次请病假期满后作出离职处理,而在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再次请病假时亦作为未获批准的回复,并非认为其已离职,故本院对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被告自动离职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5月31日起因肺部疾病持续性进行检查和治疗,并于2016年8月1日请了一个多月的病假,且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17日对被告作出了建议住院治疗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故本院认为被告从2016年9月17日起符合需要停止工作医疗的情况,确认被告2016年9月17日至10月31日期间休病假。(二)2016年8月1日至9月1日、9月17日至10月31日期间休病假,属于被告法定医疗期内。根据法律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或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至24个月的医疗期。鉴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参加的工作年限,故按被告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在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年限5年以上计得被告医疗期为6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60%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80%。鉴于2016年9月15日、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期间为法定节假日,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该期间工资。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2016年9月2日至9月16日期间属于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期间病假工资不予支持。故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上述期间工资及病假工资。综上,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支付被告2016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及病假工资共计4163元并未超出标准,且被告对该上述期间工资及病假工资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29250.15元。 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可以此为由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称2016年10月31日被告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有签收,但是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签收。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和应补足支付的加班工资情况,计得被告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704元(详见附表)。被告在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工作已满七年不足七年半,故按其工作年限7.5年计算,计得经济补偿金为42780元(计算公式:5704元/月×7.5个月)。被告对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250.15元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933元。 由于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被告在休2015年度休年休假或者被告书面提出不休该年度年休假,也未举证证明已支付被告该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支付该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应扣除已支付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即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按被告日工资收入的200%补足支付其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支付被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33元。 五、关于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对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隶属于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是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故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支付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邹明泽与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09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明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9250.15元; 三、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明泽2016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和病假工资共计4163元; 四、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足支付被告邹明泽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详见附表; 五、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明泽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33元; 六、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上述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玲 人民陪审员 邓 丽 人民陪审员张素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凯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