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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0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洁丽雅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洁丽雅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王澍,黄萍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0249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育才路310号永泰综合商务楼一层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87792528J。代表人:高鹏,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柳佳,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燕,系该行员工。被告:浙江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艮塔西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72585562-0。法定代表人:王澍。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挺,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洁丽雅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诸三西路20号。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被告:王澍,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黄萍儿,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浙江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浙江洁丽雅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王澍、黄萍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6)浙0603民初1024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东方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和支付暂止2016年5月20日拖欠的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1,484,339.54元,共计21,484,339.54元,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2、被告洁丽雅公司、王澍、黄萍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占杰、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洁丽雅公司、王澍、黄萍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黄萍儿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王琳凌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兹委托王琳凌为我的合法代理人,以我的名义代为签署与银行融资相关的文件及合同(签订合同包括有关票据、凭证及个人对外担保事宜)。受托人在代理权限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此委托书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同日,被告黄萍儿就上述委托事项向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申请公证,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作出(2013)浙诸证民字第4802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黄萍儿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2014年1月8日,被告王澍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东部个人担保书DB0101021140011634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约定:被告王澍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金额为2000万元、编号为HT0101010140017613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日两年。《个人担保声明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8日,被告黄萍儿的受托人王琳凌以被告黄萍儿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一份,承诺:被告黄萍儿知悉被告王澍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东部个人担保书DB0101021140011634的《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黄萍儿同意如被告东方公司未按照其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HT0101010140017613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需要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被告黄萍儿同意按照被告王澍与原告签署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4年1月8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王澍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澍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授信期间发生的原告对被告东方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月8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洁丽雅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洁丽雅公司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授信期间发生的原告对被告东方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0101010140017613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方公司从原告处获得基本授信最高本金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期间为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国家基准利率+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合同约定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东方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方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84,339.54元,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共同还款声明》、《公证书》、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洁丽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澍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澍出具给原告的《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黄萍儿出具给原告的《共同还款声明》,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贷款已到期,但被告东方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东方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洁丽雅公司、王澍、黄萍儿在主债务人被告东方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洁丽雅公司、王澍、黄萍儿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东方公司、洁丽雅公司、王澍、黄萍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1,484,339.54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浙江洁丽雅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王澍、黄萍儿分别对被告浙江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222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占杰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