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贵明、孙振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王贵明,孙振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2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郁花园二里**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杨静,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明,男,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回龙镇榆树村**组。被告孙振侠,女,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立新庄**户。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贵明、孙振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明、孙振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贵明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贵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孙振侠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二被告从2014年2月开始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6506元;2.二被告以未返还的本金为基数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贵明、孙振侠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刘广东(乙方)与王贵明、孙振侠(甲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王贵明、孙振侠共同在刘广东处借款300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33000元,还款期数为10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协议第三条还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该协议中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冠群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晚于协议约定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王贵明、孙振侠又与案外人冠群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王贵明、孙振侠经冠群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对于冠群公司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王贵明、孙振侠同意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30000元,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冠群公司。2013年10月8日,刘广东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王贵明的账户转款270000元。王贵明、孙振侠借款后,共归还本息共计133494元(其中归还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13494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未再还款。因王贵明、孙振侠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刘广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刘广东系冠群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款凭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冠群公司收据、《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贵明、孙振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王贵明、孙振侠在刘广东处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为据,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王贵明、孙振侠在借期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刘广东实际向王贵明、孙振侠转款金额为270000元。对于冠群公司收取的服务费30000元,因刘广东系冠群公司实际控制人,故应当认定其为以收取服务费的形式预扣利息的高利贷行为,因此对于服务费30000元,本院不认定为王贵明、孙振侠的借款数额。故本院认定刘广东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70000元。被告已归还本金12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关于刘广东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偿还本息额,可计算出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2%,按照刘广东实际提供借款本金270000元,王贵明、孙振侠在借款期限内应支付利息为30000元。刘广东认可王贵明、孙振侠已偿还利息13494元,故王贵明、孙振侠尚欠的利息为16506元。王贵明、孙振侠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本息并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现刘广东主张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贵明、孙振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广东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6506元;二、王贵明、孙振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广东支付从2014年7月3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部分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58元,由王贵明、孙振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克刚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