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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仁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仁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48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仁宗,男,1982年5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隆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仁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仁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郑仁宗去到东莞市东坑镇初坑杨梅岭村金键盘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盗走王某放在裤袋内的酷派牌触屏手机一部(价值约6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未缴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郑仁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仁宗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仁宗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仁宗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仁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仁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郑仁宗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仁宗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仁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仁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郑仁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正楷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