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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黄友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高永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高永斌,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686号原告:黄友谊,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贤,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系原告黄友谊所在村委会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61号。负责人:王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永斌,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458号。法定代表人:杨贵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立皇,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友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高永斌、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贤、被告中南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立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高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高永斌、被告中南物流公司赔偿原告285760.1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016年5月25日2时40分,被告高永斌驾驶鄂A×××××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鄂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325线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雁山高速口路段时在超越前车过程中,因没有在确认充足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与同方向在前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载甘桂花)发生碰刮,造成原告、甘桂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3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高永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甘桂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①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②右侧额叶、颞叶、枕叶脑挫裂伤③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⑤左侧蝶窦外侧壁、左侧颞骨乳突骨折⑥左侧蝶窦、乳突气房、右侧筛窦积液;2.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双侧肺挫伤②左侧第3-8肋肋骨骨折③双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肺部感染;5.泌尿系感染;6.低钾血症。原告共计住院51天,出院约2月后回院行钛网修补术,出院后回院门诊治疗2月,全休3月,逢周三上午脑外科专科门诊定期复诊。2016年11月1日,原告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进行右额颞顶区颅骨钛网成形术,伤情诊断为:右侧额颞顶区去骨瓣术后颅骨缺如。原告共计住院l5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门诊治疗2周,全休3周。2016年12月15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高永斌驾驶鄂A×××××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鄂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中南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数额及依据如下:1.医疗费:45445.90元,有鹤山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l2张共计4544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66天×l00元/天=6600元),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7月15日和2016年11月l日至2016年11月16日,共计66天,证据有鹤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3.营养费:800元,证据有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6600元(66天×100元/天=6600元),证据有鹤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5.误工费:误工时间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受伤入院至评残前一天),共203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误工费共20300元(3000元/月÷30天×203天=20300元),证据有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工作证明;6.伤残鉴定费:2000元,证据有鉴定费发票l张共计2000元;7.残疾赔偿金:l52931.68元,按2016年标准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34757.20元/年×20年×22%=152931.68元,证据有鉴定意见书,1项九级伤残,2项十级伤残;8.被抚养人生活费:36712.53元,被抚养人女儿温××,计算为25673.10元/年×l3年×22%÷2=36712.53元,证据有出生证、结婚证;9.交通费:500元,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所花费必要交通费及原告出院、看门诊所花费的必要交通费;10.精神损害抚慰金:l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l项九级伤残、2项十级伤残;11.财产损失费:1870元,证据有拖车费发票1张、维修费发票1张。以上共计损失285760.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赔偿11l87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203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293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712.5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70元。被告高永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永斌、被告中南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173890.11元(285760.11元一交强险限额lll8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丈夫为城镇户口,但没能出具政府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据证明自己居住在城镇,不能因为原告丈夫户籍性质而推论原告的户籍信息。综上所述,本案仅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居住的真实情况,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2.被告中南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另案中医疗费部分已经支付,本案交强险仅在伤残部分和财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永斌无答辩,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南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项目过高,部分请求证据不足。2.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应该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受伤后在2016年6月份主张过医药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2时40分,高永斌驾驶鄂A×××××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鄂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325线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雁山高速口路段时在超越前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在前由黄友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载甘桂花)发生碰刮,造成黄友谊、甘桂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3日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F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永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友谊、甘桂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51天,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17日、2016年10月8日在鹤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4次,于2016年11月1日因右侧额颞顶区去骨瓣术后颅骨缺如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右额颞顶区颅骨钛网成形术,至2016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后在鹤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次,住院及门诊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5436.40元。2016年12月15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友谊损伤与2016年5月25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黄友谊的伤残等级属一项IX级伤残(九级伤残)及二项X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黄友谊户别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婚后于2010年7月23日生育女儿温××,温××户别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高永斌驾驶的鄂A×××××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鄂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是被告中南物流公司,被告高永斌是中南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南物流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l0000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黄友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医药费75518元,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粤0784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书,核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为115518元(2016年5月25日医疗费1321元、2016年7月13日医疗费11419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15518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尚余损失105518元(115518-10000),应由被告中南物流公司按责赔偿原告105518元。据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l0000元);被告中南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5518元(105518-30000)。故判决被告中南物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友谊75518元。宣判后,被告中南物流公司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通过对事故现场图、现场相片。现场记录、问话材料、有关检验报告等其他证据材料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高永斌驾驶机动车遇同向在前行驶的车辆,没有在确认充足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并作出第2016F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永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友谊、甘桂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案中,中南物流公司认为黄友谊对此事故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无提交相关证据,且(2016)粤0784民初1998号案宣判后,被告中南物流公司不服本院对事故认定的确认,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及高永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维持。据上,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5436.40元。原告的住院费用及门诊治疗费用有病历、出院记录、伤情鉴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合共45436.40元。对于原告提供4张门诊定额收据请求9.50元的医疗费,因4张门诊定额收据无加盖医疗机构印章,无落款日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9.50元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原告两次住院合共66天,计得100元/天×66天=6600元。3.护理费:6600元。原告两次住院合共66天,计得100元/天×66天=6600元。4.误工费:19330.72元。原告仅提供在雁山新盛会娱乐会所工作证明,而无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证明所载以月收入3000元计算不予支持。虽然原告黄友谊户别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坐落于鹤山市××镇长××街××房的房地产权属人为其丈夫温炎科,房屋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6日,故可确认原告黄友谊于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其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0元/年计算,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发生事故,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伤残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203天,故误工费计算得19330.72元(34757.20元/年÷365天×203天)。5.鉴定费2000元。原告评残花费2000元,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86820.18元。(1)残疾赔偿金152931.68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中南物流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无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被告中南物流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伤残及二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按22%计算,计算得152931.68元〔34757.20元/年×20年×(20%+1%+1%)〕。(2)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8.50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的女儿温××,温洁婷户别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请求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温××的扶养年限为12年,由2人扶养,计算得出33888.50元(25673.10元/年×12年×22%÷2人)。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得186820.18元(152931.68元+33888.50元)。7.交通费200元。原告事故发生后出院、门诊及定残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费1870元。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870元,有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拖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800元,因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54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合共52036.4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2016)粤0784民初1998号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了原告10000元,故在本案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需再赔付。原告的损失为52036.4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9330.72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6820.1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共226950.90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部分的损失为116950.90元(226950.90元-11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维修费、拖车费187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1870元。综上,依照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870元(110000元+1870元)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68987.30元(52036.40元+116950.90元)。根据责任划分,高永斌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高永斌是中南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68987.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友谊111870元;二、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友谊168987.30元;三、驳回原告黄友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友谊负担47.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093.60元,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165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艳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