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史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史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962号原告: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史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被告史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史某乙变更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用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5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两子女由男方抚养。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原告继续照顾两个孩子。2017年3月9日,被告因琐事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拳打脚踢并掐住原告脖子,导致原告窒息昏迷,后在五院抢救治疗。现原告有家不能回,女儿尚在哺乳期,时刻担心女儿的安危,离婚协议内容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判令女儿史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史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请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婚生女史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证其身份证及其与史某乙的户籍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举证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照片三张,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仅能反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致伤原因及具体实施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许某某与史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2008年5月初九生育男孩,史某丙,现在阜阳市颍泉区泉颍小学三年级读书,2016年6月18日生育女孩史某乙。2017年1月25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都不得干涉、骚扰对方。2、婚后子女归男方抚养。3、婚后自建房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泉颍办事处陆湾行政村郭庄XX号,男女双方一人一半。四、无债权债务。五、违约责任:如有乙方违反以上条款,另一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一份存档,具有同等法律效益。男方史某甲,女方许某某分别签名捺印。阜阳市颍泉区民政局在该协议上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同时,民政部门向原、被告颁发了离婚证书。双方离婚后继续共同生活,2017年3月9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离开共同生活的家庭,3月21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现史某乙随史某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属于哺乳期内,为保证婴儿的发育成长,一般应随母方生活,但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随父方生活的,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以随父方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后子女归男方抚养,时隔两个月申请变更女儿的抚养权,未提交被告不利抚养子女生活的证据,且原告提交的伤情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实施的行为所致,亦不能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不利抚养子女,故对其申请变更史某乙抚养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雯